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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沭泗线3KM+513M处,撞到被告李**停在路上拼装机动车上所载的梯子,造成原告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8.15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3031.15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交通费4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是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拼装车未投保保险,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王**晚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沭泗线3KM+513M处,撞到被告李**停在路上拼装机动车上所载的梯子,造成原告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王**治疗情况如下:原告受伤后,当日于2014年8月11日在泗阳**民医院进行检查至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清创、包扎后,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80元,泗**民医院建议转院。同日,原告转至淮安**民医院检查原告转至淮安**民医院治疗,该院经检查后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诊治,原告支付检查费80元,淮安**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8月12日,原告至无锡**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腋窝部挫裂伤、右侧正中神经断裂伴有缺损、右侧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右侧肱静脉断裂、头静脉断裂、肱动脉挫伤、右侧肱二头肌腱部分断裂、糖尿病、高血压”,于8月12日和8月19日两次手术。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要求在出院无锡**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其到当地医院继续控制血糖,抗感染,VSD负压引流对症处理,择期行右侧影腋窝处扩创缝合手术,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008.02元,出院医嘱:1.患者今天要求出院、告知患者……。2.到当地医院继续控制血糖,抗感染,XSD负压引流对症处理,择期行右侧肩部腋窝处扩创缝合手术。原告于2014年8月1221日,原告至至2014年9月15日在泗**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局部换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0550.1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271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淮安**民医院门诊病历、无锡**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拼装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等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确定被告李**承担30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考虑到原告诊断中有“糖尿病、高血压”病症,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的用药清单,本院根据常识,酌情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元(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该赔偿原告12815.4529902.7012815.45元【(52718.15元-10000元)30730%】。被告共计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902.7022815.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39902.7022815.4522815.45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61元,由被告李**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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