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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太**财保宿迁支公司)、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和4月7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2014年7月13日16时,被告王*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葛*驾驶的苏N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贵院调解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元、误工费22584元(240天34346元/年365天)、护理费8469(90天34346元/年365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被告王*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葛*驾驶的苏N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撕脱性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3.术后三月取内固定;4.随诊。原告前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得到赔偿。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又到泗**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原告购买77.80元地奥司明片。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014)泗王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葛*支付鉴定费1560元。

对原告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84元(240天34346元/年365天),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3.67元(240天34346元/年365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9(90天34346元/年365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的护理费为8468.88元(90天34346元/年365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本院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为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共计10372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王*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共计103722.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共计103722.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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