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冷菜摊上炉子的灰吹到原告胡**家的冷菜,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王*拿托盘向原告胡**的头部等处猛砸数下,致原告左侧枕部头皮血肿,浑身多处青紫。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151.2元。经泗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处理,因被告王*拒绝赔偿原告胡**相关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赔偿原告胡**医疗费2151.2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01.2元;2、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胡**认为被告王*出冷菜炉子的灰吹到自家的冷菜摊上,后原告胡**与被告王*发生争吵,被告王*用托盘砸原告胡**,被告王*还将另一只手里小盆卤水泼向原告胡**身上,致原告胡**受伤。后经泗阳县公安局处理,泗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泗*(厢)行罚决字(2015)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事发后,原告胡**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2151.2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泗阳县公安局的泗*(厢)行罚决字(2015)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泗**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胡**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胡**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有:1、医疗费2151.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胡**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181.2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为2544.96元(3181.2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254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负担40元,被告王*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