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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泰兴**级中学、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与被告泰兴**级中学、顾*、顾*某、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泰兴**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顾*、顾*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甲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原告陆*甲下课后去厕所方便,被告顾*从厕所出来时,原被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陆*甲面部着地牙齿脱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计3110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级中学辩称,原告在我校牙齿受伤是事实。关于责任认定,当时原告急于方便,往厕所里面跑,被告顾*往厕所外面跑,二人相撞时均己超过十多岁,对事故的发生应有预知能力。我方认为校方应当承担1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顾*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核准。

被告顾*、顾*某、尹某某辩称,事情在学校发生,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顾*是在互相不知情的情况下相撞的,学校应承担大头,剩余的陆**和顾*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甲、被告顾*分别系被告泰兴**级中学初二(*)、(#)班的学生。2014年11月12日下午第一节课后的课间,原告陆*甲与被告顾*在被告泰兴**级中学男厕所内墙拐弯处发生相撞,致陆*甲受伤。经泰兴**民医院、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9723.26元(其中600元由顾*父母支付)。2015年9月6日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因2014年11月12日外伤致面部擦伤,1﹢外伤性牙冠缺损,﹢12外伤性脱位。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按普通义齿,其口腔义齿一次费用约需2000元,一般十年左右需更换一次。

另查明,被告泰兴市古溪初级中学教室和厕所不在同一幢楼上。原告教室在教学楼的二楼,厕所在教学楼的东北边,中间相隔一栋办公楼,相距较远。厕所紧靠学校院墙,系平房,在男厕所进口有一内墙,与洗手间相隔。事发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后原告课间休息最多十分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陆*甲与被告顾*在进出厕所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二人相撞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泰兴市古溪初级中学厕所的内墙挡住视线所致,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泰兴市古溪初级中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泰兴市古溪初级中学教学楼与厕所不在同一幢楼上,相距较远,而课间休息时间较短,致二楼的学生如厕来去匆匆,男厕所内墙挡住进出视线,造成安全隐患,学校对此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甲、被告顾*事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行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学校、顾*、陆*甲对本次事件承担责任的比例各为80%、10%、10%。被告顾*的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顾*某、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9723.26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30天,每天20元,合计6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日,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90元/天计,合计135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实际需要,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5、牙齿更换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0000元(2000元/次*5次)。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873.26元。被告泰兴市古溪初级中学应承担80%计17498.61元。被告顾*的父母应承担10%计2187.3元,扣除已给付的6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498.6元;

二、被告顾*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顾*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8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730元,由原告承担93元,被告顾*某、尹某某承担93元,被告泰兴市古溪初级中学承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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