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丁**与华银生、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泰曲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华银生、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曲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