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王**与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曲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2015)泰曲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