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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靖江**锻压厂、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等经济补偿金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靖江市标准件锻压厂(下称锻压厂)、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下称靖城街道)、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下称滨江新区)、沈**、靖江市**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为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锻压厂原属越江乡乡镇集体企业。原告1964年12月参军(参加工作),自1971年3月进厂,1995年10月至今锻压厂停产放假,未发放工资。2000年乡镇合并后,锻压厂改制工作由靖城镇政府主持进行。2002年8月12日,靖城镇政府发文确认锻压厂当时资产数额。同年9月4日,靖城镇政府批复同意将锻压厂以零资产出售给沈**,改制企业承担企业改制前后的债权债务及所有民事责任,妥善安排处置原企业职工。同年8月12日,靖城镇政府与沈**签订《转让协议》。因锻压厂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检,于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局责令靖城镇政府清算但未实施。2005年靖城镇政府分立为靖城街道和滨江新区。2015年6月原告查询复印靖城镇政府档案时才知道锻压厂改制事宜。同年9月21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涉案请求,但未被受理。

原告认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原告理应得到放假首月的工资及其后至今的生活费。且无论锻压厂清算或改制,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另外锻压厂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锻压厂对于企业改制重要事项未按《企业章程》和法律规定,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改制程序违法行为无效,靖城镇政府与沈**签订《转让协议》行为也无效,且靖城镇政府未尽清算责任,导致锻压厂资产被他人非法无偿占用及流失,致企业和职工权益受损应承担连带责任。锻压厂现在滨江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归其管理,滨江新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沈**及其设立的昌盛公司自2002年9月起非法无偿占有使用锻压厂土地、厂房等资产,并变卖部分资产、出租场地收取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锻压厂,还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改制合法,则沈**、昌盛公司承继锻压厂的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锻压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1540元;2、被告锻压厂补发原告放假期间第一个月即1995年11月工资500元、1995年12月至今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发放的生活费;3、被告锻压厂因未办理养老保险且不能补缴按月发放3000元养老金待遇,退还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00元;4、被告锻压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5、被告**办事处、滨**办事处、沈**、昌盛公司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锻压厂系原越江乡(后乡镇撤并至靖城镇)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1980年12月6日成立,1993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2002年4月22日,靖城镇政府任命沈**为锻压厂厂长。2002年5月21日靖城镇改制办形成《关于锻压厂资产处置的方案》及职工花名册。2002年8月2日,锻压厂向靖城镇政府报送《关于锻压厂资产处置的请示》,请求政府同意实施改制,拟零资产出售给沈**、承担债权债务、安置职工等。2002年8月12日,靖城镇政府发出靖镇发(2002)93号《镇政府关于确认靖江市标准件锻压厂资产结果的通知》确认锻压厂资产评估报告。同日,靖城镇政府与沈**签订转让协议。2002年9月4日,靖城镇政府靖镇政发(2002)94号《镇政府关于同意靖江市标准件锻压厂资产处置的批复》同意资产处置方案,将锻压厂以零资产出售给沈**,改制企业妥善安排处置原企业职工并承担企业改制前后的债权债务及所有民事责任,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锻压厂未参加2002年度检验,工商行政机关于2003年8月26日吊销锻压厂的营业执照。2003年2月27日,沈**申请设立昌盛公司获准并任法定代表人,租用锻压厂原址房屋经营。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锻压厂、靖城镇政府、沈**、昌盛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锻压厂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发企业放假期间第一个月即1995年11月工资和1995年12月至今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发放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靖**道、沈**、昌盛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2015年9月22日,该委以锻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锻压厂拖欠工资或生活费至今、未办社会保险需赔偿损失引发争议,因被告锻压厂经改制后,未申报当年度即2002年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其改制由政府主导非自主进行,上述争议涉及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原告与被告锻压厂办理退休手续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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