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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兴化市昭阳镇南洋板料加工设备总汇、江苏**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兴化市昭阳镇南洋板料加工设备总汇(以下简称南洋总汇)、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洋总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南洋总汇雇佣原告送一批槽钢和板材到被告某某公司。中午12时许,货送至某某公司,该公司用铲车卸货,槽钢较重,铲车自重嫌轻,某某公司两名工人到铲车上压重,并喊原告也到铲车上压重。铲车铲好槽钢在移动过程中,突然失重,槽钢落地致铲车腾空,导致压重的三人跌落地面,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69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工作人员参与卸货是应原告的要求而进行的协助。2、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损失。3、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洋总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卡车司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服务,证照齐全。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南洋总汇的经营者吴某某到原告停靠车辆地兴化五里转盘处找原告送五六吨货给被告某某公司,约定报酬250元。当日11时,原告开车到被告南洋总汇提货,12时许将货送到被告某某公司。到被告某某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父亲吕**召集公司的工人李**等人卸货,此时某某公司开铲车的师傅宋**已下班,工人李**临时充当开车师傅,用铲车卸货。因货物较重,铲车铲不动,某某公司的两名工人、吕**及原告登上铲车站在铲车后面压重,四人压重后,铲车铲起货物向前开,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地面不平,铲车抖动,铲车上的货物掉落,轮胎反弹,站在后面的原告等人被抛起跌落地面,原告受伤。

关于卸货的主体问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有不同意见,双方认为对方负有卸货义务,己方只是协助。

关于原告如何登上铲车压重问题,原告陈述:我是某某公司的工人喊我上去的。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是原告急着要走,主动上铲车压重的。

关于操作铲车是否需要资质问题,被告某某公司的李**陈述:需要资格证,但我没有证,因为原告急着要走。

因损害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天数是根据原告伤情三根肋骨骨折来计算的。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根据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十多天需要护理。4、误工费21278元(42557元/12月*6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5、交通费500元。原告从住处到人民医院检查来回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保存。

对上述赔偿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都是我方所支付的。2、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在其出院记录以及门诊病历的医嘱中都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吃饭穿衣并不需要专人照料,所以出院后根本不需护理。4、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是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门诊治疗是休息1个月,根据其医嘱,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6日计算到2015年2月12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但其为个体运输,其收入并不固定,所以按照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及治疗情况,我方认可5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南洋总汇、某某公司共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工费(住院期间)计14786.44元。其中被告南洋总汇支付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0786.44元。

诉讼中,被告南洋总汇表示如不承担责任,已支付的4000元作为其补偿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使用自己的运输车辆按照被告南洋总汇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南洋总汇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南洋总汇是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个体运输户,证照齐全,具有运送货物的资格,被告南洋总汇没有选任等方面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南洋总汇表示已付的4000元作为自愿补偿原告的费用,本院照准。

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某某公司后,谁负责卸货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对此应从行业习惯等方面来分析认定。被告南洋总汇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原告作为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职责是开车,将货物从甲地安全地送到乙地。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无特别约定一般不负有货物装卸的义务是行业习惯。同时卸货需要专用设备,而操作专用设备需要专业人员,故本案的卸货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职责。因卸货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职责,原告登上铲车压重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至于原告是主动邦工,还是被动邦工,并不影响原告义务邦工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违规操作铲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义务帮工中摔伤,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80%。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义务帮工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未能做到小心、谨慎,其自身也有过错,余责自负。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医嘱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但考虑到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好转,故酌情认定营养天数45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需要护理的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看,误工的天数只能认定为4个月。原告从事个体运输服务,营运等证照齐全,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要求参照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2557元计算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418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286元,被告另垫付的费用为14786.44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30072元。被告南洋总汇自愿补偿4000元,尚应赔偿的费用为26072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20858元,已支付10786.44元,尚应赔偿10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100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7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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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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