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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张*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王*所驾驶的苏L小轿车与原告的苏L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出租车损坏,事后王*及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计38000元,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00)借款人王*2015、5、14”,被告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张*2015、5、14”,现王*已支付11000元,尚欠2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给付余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5月14日,王*出具的借条,被告签订担保,证明车辆损失后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予以确认并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为王*担保是事实,但对于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38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在扬中市**燃气公司加气站路段,王*所驾驶的苏L小轿车与原告的苏L小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后王*及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营运损失计38000元,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00)借款人王*2015、5、14”,被告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张*2015、5、14”,此后王*支付11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赔偿款27000元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发生事故及协商赔偿损失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王*与原告就本案所涉事故达成赔偿38000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对赔偿金额进行担保,意思明确。应按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人民币车辆赔偿款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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