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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本市润州区朱**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0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伤情不重,医疗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的其他请求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40分,被告蔡*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润州区朱方路经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新村门口,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江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早期妊娠,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3534.35元,另外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18元、购买肌肉效能帖支付129元。

2015年7月8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吴**系镇江市**有限公司员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公司为300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吴**自2014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肌肉效能帖、拉力带、拐杖费用共计328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52291.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当对于其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部分13534.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期限90日的事实,酌情支持54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酌情支持162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酌情支持1350元;7、对于原告请求的肌肉效能帖129元、拐杖118元,有票据为证,亦确为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993.35元,由被告蔡*承担其中的70%即27295.35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2729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承担588元,被告蔡*承担137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故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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