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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夏**和工友马战飞在瑞鑫嘉园2401室进行水电装修作业。居住在楼上2501室的杨*认为2401室装修声音影响其家人休息,故进入2401室,要求操作电铲的夏**停止施工。夏**未同意,杨*欲夺下夏**手中的电铲,阻止其继续施工。杨*被夏**推开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杨*与夏**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夏**在镇江**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3052.26元。

夏**一审诉称:其损失包括医药费3052.2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5519.26元。请求判令杨*支付5519.26元;一审诉讼费由杨*承担。

杨*一审辩称:认可打伤夏**及夏**遭受损失的事实。杨*与夏**过错相当,该损失应双方各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打伤夏**,构成侵权,夏**有权要求杨*赔偿损失。杨*与夏**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妥善处理,发生吵打,对夏**损害后果均负有责任。杨*因生活琐事未能与楼下户主理性沟通,而是到夏**工作场所,抢夺夏**劳动工具,简单、粗暴阻止夏**施工,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应承担主要责任;夏**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纠纷,致使双方冲突事态升级,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杨*承担被上诉人损失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052.26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u003d4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u003d150元、误工费123元/天(2013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130元/年)15天u003d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天u003d72元,合计5519.2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4415.4元,二、驳回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夏**负担80元,由杨*负担32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有误。双方冲突的起因是夏**经常不分时间段进行野蛮装修,影响了杨*尤其是家中婴儿的正常作息,且不听取杨*的劝阻。事发当天,也是夏**先推搡杨*,故杨*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二、夏**未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以及误工期做鉴定,原审判决对夏**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依据;夏**无证据证明其是建筑装饰业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同时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夏**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新区**港派出所处理涉案纠纷的调查笔录,并结合法庭调查,做出了相应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夏**的损害是杨*不能正确对待正常的装潢声音而对夏**采取极端的态度和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杨*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杨*的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案件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即便是如杨*二审诉称,双方冲突的起因是夏**经常不分时间段进行野蛮装修,影响了杨*尤其是其家中婴儿的正常休息,杨*也不应该打伤夏**,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夏**的损伤是由杨*的故意侵权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杨*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杨*承担夏**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夏**出院记录和病历,夏**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以及15天误工期较为妥当,本院对杨**称该相应天数无依据不予支持。夏**是在瑞鑫嘉园2401室进行水电装修作业时被杨*打伤,理应认定为建筑装饰业职工。一审法院依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45130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常理,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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