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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镇江**公司的会计兼资料管理员。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到该公司取资料,原告按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将相应资料复印后交与被告。被告又提出借用其它资料,原告未同意。被告撬开资料库的锁进入资料库翻找资料。原告立即劝阻,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镇江**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和**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17元,并在镇江**公司门口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受伤是我殴打所致,但我们双方厮打,原告也出手打了我,我的脖子有轻微抓痕,头部有淤青。而且,事发时是原告故意刁难我,不给我资料。对于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取资料,因部分资料原告不同意给被告,被告擅自撬开原告单位资料库的锁,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扯直至殴打。原告受伤被送至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487.07元、救护车救护费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为4500元。原告为诉讼刻录光盘5盘,产生刻录费20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损失赔偿合计15517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4597.07元;2、精神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4500元;4、护理费520元;5、营养费540元;6、视频刻录费200元(5盘);7、眼镜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救护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误工证明、工资表、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故意刁难的情节,但从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4597.07元(包含救护车救护费11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6元(18元∕天7天);3、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4、误工损失被告认可4500元,本院照准;5、视频刻录费120元(200元53)6、眼镜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9748.07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原告受伤的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双方相互撕扯直至殴打,本案中并未发生被告故意、恶意侵害原告人格权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9748.0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74元,被告周**负担12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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