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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原计划在2014年五一结婚,当年2月,原告父亲通过微信找到专门从事婚庆礼仪录像的被告。经过商谈,初步确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婚庆礼仪,因原告在镇江读研究生,故被告与原告父亲约好乘原告和未婚妻在扬中市一起到被告家洽谈婚庆礼仪的具体事宜。2014年3月8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原告和未婚妻及父母正在扬中博联农商城看床上用品,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父亲,约原告家人去被告家中商谈婚庆礼仪的事情,然后开车到博联农贸城把原告一行四人接到其五星新居民点的家中。进家后,被告直接把我们带到他家二楼的电脑房,和我们一面看视频资料一面选择场景等婚庆事宜,大约八点半左右事情基本确定。就在原告起身回家时,被告为原告在哪里工作,原告父亲回答说原告还没正式工作,现在江**院做实习医生。被告一听原告是医生,表现的很兴奋,便将原告拉到客厅的阳台门口,左手将阳台门打开,把我推上阳台,阳台上没有灯光,原告走上阳台后只觉得眼前一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原告才知道,因被告家阳台既没有灯光也无护栏,故原告直接坠落在楼下的水泥场上。原告虽经扬**民医院、镇**九医院、江**院、镇江**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但仍有部分身体功能未恢复。

原告事发前未到过被告家中,对环境十分陌生,被告在未作任何提醒的情况下在夜间将原告推上既无灯光又无护栏的阳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85.27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误工费45702.49元(270天61783元/年365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552.8元(34346元/年20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司法鉴定差旅及交通费用1500元、司法鉴定费5567元,合计45990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朱**系从我家阳台坠落受伤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事发时我家的楼房装潢部分尚有楼梯扶手等部分尚未完工。但事发当晚系原告方主动要求去我家中,并非我方主动邀请原告前来,且原告从阳台坠落并非我方将原告推到阳台上的,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在扬**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899.67元及垫付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吕*原定于2014年“五一”结婚,为此,原告父亲朱*通过微信联系了从事婚庆礼仪录像的被告张**。为进一步了解被告张**之前拍摄的婚庆视频效果,朱*与被告张**口头约定由朱*带原告朱**等人前往被告家中观看被告之前为他人拍摄的婚庆视频。

2014年3月8日晚上7点多,被告张**开车将原告朱**、吕*、朱*及原告母亲方**等一并接回被告自己家中。后原被告等人共同在被告家二楼电脑房看婚庆视频。原告一行准备离开时,被告张**得知原告朱**系江**院的实习医生,遂拉着原告到阳台上谈事情,但因被告家阳台尚未装修完毕,阳台护栏尚未安装,故原告到阳台后坠落至一楼水泥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扬**民医院、江苏**医院、镇江**医院、镇**九医院、上海交**新华医院等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伤伴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肺挫伤;4、颈椎骨折;5、肩胛骨骨折;6、颧骨骨折;7、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3天(分别为2014年3月8日至4月25日、2014年6月8日至6月23日在江苏**医院),为此花去医疗费226538.87元(其中已经医保报销112153.93元,原告现主张剩余的自行垫付的111485.27元),事发后,被告张**垫付32899.67元(其中在扬**民医院抢救费2899.67元,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颅骨缺损9c㎡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567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江**院的实习医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扬**民医院、江苏**医院、镇江**医院、镇**九医院、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新**院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通知、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朱*、吕*的证言、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实施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对原告所遭受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原告婚礼的婚庆礼仪,被告用车将原告一行四人接至家中观看视频,即使该建议系由原告方主动提出,但被告张**允许原告一行四人到自己家中观看视频,即应保障原告等人的人身安全。原被告协商完毕,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得知原告系江**院实习医生,遂称有事要问原告,并将原告拉至自家阳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虽称原告为何去自家阳台不清楚,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实我是准备喊朱**出去谈事情我才下意识地带他上阳台上去的”,该陈述与原告朱**及证人朱*、吕*的陈述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知事发时原告系第一次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家中环境陌生,而事发时系晚上,未开灯且阳台尚未安装护栏,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在去阳台之前被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事发时第一次进入被告家中,对环境不熟悉理应审慎行事,对周围环境查勘清楚后再走动,但原告在未观察所处位置是否安全的情形下向前行走,坠地受伤,对损伤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负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对原告朱**主张的医疗费226538.87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主张114384.94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天数为63天非65天应予纠正。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江**院的实习医生,但对具体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76709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61783元/年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参照同地区同级别护工工资9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朱**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384.9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误工费45702.49元(270天61783元/年365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5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567元,合计430367.23元,其中由被告张**负担344293.78元(430367.23元80%),由原告自行负担8607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293.7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朱**负担520元,由被告张**负担208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应当由被告张**负担的部分由其在给付原告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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