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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夏**、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夏**与马**在瑞鑫嘉园2401室进行水电装修作业。居住在2501室的杨*认为2401室装修声音影响到其家人休息,进入2401室,要求操作电铲的夏**停止施工。夏**未同意,杨*欲夺下夏**手中的电铲,阻止其继续施工,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马**见状上前拉架,杨*与夏**、马**互相厮打。杨*在镇江**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杨*支付医药费815.47元。2014年12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杨*的“三期”经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5天,营养期、护理期各7天。

2014年10月21日,杨*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陈述自己目前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马**打伤杨*致轻微伤,夏**、马**构成共同侵权。杨*有权要求夏**、马**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妥善处理,发生吵打,对杨*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夏**、马**作为装修工人,未能通过2401室业主妥善处理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夏**、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主张的医药费815.47元、护理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3元,计算7天,即161元予以认定;杨*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陈述自己目前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杨*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47元,由夏**、马**承担其中的70%即879.53元。

据此判决:一、夏**、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879.53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了新区**港派出所相关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及相关赔偿项目、金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目前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之后上诉人杨*在原审中出具了镇江润**品配套中心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者前后自相予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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