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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柏银与吴**、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与被告吴*、倪*、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的委托代理人马峥嵘,被告吴*,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燕,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本人系木工,被告倪*委托被告戴*承建二层楼房,被告戴*又将其中的木工事项发包给被告吴*,被告吴*雇佣本人拆卸模板。2013年6月18日,本人在拆卸模板过程中,脚手架坍塌,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后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人获得相应的赔偿,本人现经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故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51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人雇佣原告冷*拆卸模板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造成的,本人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倪*辩称,本人与原告冷*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本人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戴*承建,安全责任也由被告戴*负责。本人所建的二层楼房属农村自建房,不需要发包给有资质的瓦工,因此本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辩称,原告冷*与本人及其他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本人同意按原判决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将二层楼房发包给被告戴*承建,并言明安全责任由被告戴*负责,为此被告倪*与被告戴*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工资68000元,被告戴*负责安全工作。嗣后,被告戴*又将其中的木工事项发包给被告吴*,被告吴*雇佣原告冷*拆卸模板。2013年6月18日,原告冷*在拆卸模板过程中,因自己搭建的脚手架坍塌,从约1.4米高处摔下受伤。2013年6月19日入住扬**民医院,诊断为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084.71元,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7月30日原告冷*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冷*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中国人**五九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6月11日原告请求扬中市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江**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冷*因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及医疗费9377.94元没有异议,对江**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3扬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江**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受被告吴*的聘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冷*与被告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冷*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冷*的损失。但原告冷*在此次事故中,其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吴*的赔偿责任。现本院酌定原告冷*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将二层楼房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戴*承建,被告戴*又将其中的木工事项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承揽,被告倪*及戴*均有选任过失之责,被告倪*及戴*依法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倪*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现被告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三期”应当扣减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的天数,扣减后,原告的误工期为156天、护理期为83天、营养期为83天。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根据上一次诉讼中本院确认的误工标准130元/天的收入计算。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3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营养费1245元(15元/天83天)、护理费8510元(70元/天83天)、误工费20280元(130元/天156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酌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合计184140.94元,由被告吴*赔偿73656.38元(184140.94元40%),被告倪*赔偿27621.14元(184140.94元15%),被告戴*赔偿27621.14元(184140.94元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冷某73656.38元。

二、被告倪*赔偿原告冷某27621.14元。

三、被告戴*赔偿原告冷某27621.1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097元,由原告冷*负担929元,由被告吴*负担1238元,由被告倪*负担465元,由被告戴*负担4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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