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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松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前往润州区新城花园三区45幢1801室安装移动门时,不慎将手指切断,后被告送原告至中国人**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156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5000元。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02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将装门的工作交予原告完成,装门的时间由原告与客户协商,并非被告指定。原告同时承揽几家门店的装门业务,并不随时听从被告的指挥和支配。装门的工具亦是原告自行准备。另外,被告在定作、选任、指挥上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也未在现场指挥,不存在指示的过错。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了门面从事卖门的生意,原告负责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装一个门被告应当支付的装门费。需要装门时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前往指定地点装门,双方一段时间结算一次。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顾客家中装门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切割机切到了手指。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被告赶到后将原告送至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拇指离段伤遗留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僵直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审理中,原告表示装门是个技术活,需要有一定的技术。装门的工具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装门的时间和地点均由被告指定,双方应当是雇佣关系,且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主体资格。原告承认并非仅为被告装门,但认为以被告为主,仅在空闲的时候去他处装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工作时间比较紧,着急把门装好后赶往下一家装门,导致一时疏忽切到了手指。被告认为被告具体装门时间由原告和顾客自行协商,何时装完收工也由原告自行决定,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承揽合同的主体进行强制性规定。原告在为被告装门前已经为多家门店装门,在为被告装门时,亦同时为多家门店装门,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经验,被告没有选任上的过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国人**五九医院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记账本、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抑或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本案中,安装门需要一定的技术,原告为被告所售门进行安装,被告根据其安装门的数量支付报酬,安装时并不需要被告到场进行监管。原告为一家或多家门店安装门由其根据自身业务量的大小和时间来决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具有安装门的技术,安装工具系其自行提供,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在现场指挥。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没有过失。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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