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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鞠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润州区中山西路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多次拍片,均未发现骨折,原告骨折的确诊时间已经是事发后一个半月,故该伤情与双方的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8时30分,被告赵*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润州区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到情况车辆右转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事故当日、2014年1月29日拍片检查,均未发现骨折。2014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拍片发现骨折现象。原告在医院多次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596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赵*垫付。另外被告先行赔偿原告600元(拐杖费用2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

针对原告伤情与被告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活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的右足骨折不排除与2014年1月10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100元由被告赵*支付。赵*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交了镇江**民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该医院学术委员会讨论读片,对刘**2014年1月10日影像片未见明显骨折,在2014年1月29日磁共振片子中所见为多发骨挫伤。

另查明,刘**事故发生前系浙江报**有限公司HAZZY品牌镇**佰伴店长,原告并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卡流水记录,经本院测算比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后四个月的工资水平,刘**事故发生后平均每月工资收入减少1914.5元。刘**又提供了镇江市**有限公司的证明,称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月工资2800元,但是经本院释明以后,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184元、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229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银行工资汇款记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被告赵**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发一个半月后确诊为骨折,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刘**虽然在事故发生当天影像学检查并未发现明显骨折,但是从光片中能够明显看到足部骨骼的裂缝,且在事发后该伤口在逐步愈合并最终在该部位形成骨痂。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所受的伤害就是骨折,与当天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6元、交通费72元均由票据为证,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前后,其在浙江报**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减少情况,酌情支持其四个月误工费共计765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在镇江市**有限公司的误工情况,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776元,由被告赵*承担。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11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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