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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炳香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陵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于炳香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于**在享有生育二胎计划的前提下,在怀孕八个月后,广陵镇政府突然取消其生育二胎计划,并强制要求进行引产手术。为确保于**的人身安全,经于**强烈要求广陵镇政府所属单位作出愿承担因引产手术造成的一切后果的书面承诺后,于**于2001年8月5日施行了引产手术。术后给于**的身体造成了严重后遗症,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节育后四等”。于**在术后至今不但失去参加工作和劳动的能力,而且仍需每天吃药治疗保命,造成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广陵镇政府自2001年8月5日后仅给于**报销了相关医疗费,而对于**不能工作和劳动所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义务。后经于**一再申请要求,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由广陵镇政府每年给予于**一次性补助人民币6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如遇国家及地方政策法规的变更随之改变。协议签订十多年来,市场物价不断高涨,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于**按协议所享有的每年6000元医药费、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最基本的要求。为此,于**于2014年7月8日向广陵镇政府提出了增加经济补助的申请,广陵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拒绝了于**的合理要求,并要求依照法律程序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陵镇政府:1、自2014年1月起每月补偿于**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2、每逢国家职工增调工资时合理增加于**补助待遇,比例由法院确定;3、赔偿于**赔偿金60万元;4、赔偿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承担于**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7、承担本案诉讼费。

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广陵镇政府关于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广**党政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泰兴**接待中心不予受理告知单、申请(补助)书复印件各一份;2、于**与泰兴市**育办公室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03年2月23日申请报告一份、2002年10月21日报告(解决医药费)一份、病人送检鉴定表一份、泰州市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照顾生育证一份、情况反映三份、泰兴市**民委员会向广陵**办公室出具的申请一份;4、泰兴**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四份。

一审被告辩称

广陵镇政府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当,广陵镇政府并未对于**实施伤害,于**身体的不适是因计划生育手术后自身精神因素造成,当时计生部门要求于**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并非故意伤害,且不存在违规违法,是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故对于**不存在赔偿。于**要求自2014年起每月补偿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于法无据,协议主要条款讲明是给予补助而不是赔偿,这是政府对于**实行的人道帮助,且一直履行至今,协议中没有因物价上涨因素要求变更的内容。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于**的诉讼请求。

广陵镇政府未举证。

通过于**、广陵镇政府的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3年4月24日,于**与泰兴市**育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于**因弟媳无生育能力自己申请再生一孩,后经原宁**生站呈报计生委,经审查后准许照顾再生一孩,后因于**在二胎怀孕期间,弟媳已怀孕生养,经举报计生站在市计生委的督查之下动员于**做引产手术。于**于2001年8月在宁界卫生院引产,由于小孩不顺胎,加之发现是个男孩,于**精神受到刺激,造成神经官能症等疾病,多次跑镇上访要求处理。后经泰州**疾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定为“节育后四等”。为解除于**的后顾之忧,依据有关法规,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依据于**的实际状况每年由镇计生站给予一次性补助陆仟元整,一年分两次付款,6月底前一次,12月底前一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执行时间自2003年元月起;3、于**享受每年的补助后不得报支其他任何费用,余无瓜葛;4、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如遇国家及地方政策法规的变更随之改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于**诉讼主张要求赔偿损失,其陈述的理由是被实施了引产手术,但引产手术的实施涉及的是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的落实等问题,于**、广陵镇政府由此产生的争议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2003年4月2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广**生站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补偿标准完全符合当前的政策法规,履行该协议并不涉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而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于炳*的起诉于法不符,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陵镇政府答辩称:本案属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由法院确定。上诉人基于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要求增加补偿标准,双方可协商处理,上诉人起诉前政府同意将原补偿标准从每月500元增加到800元,但上诉人嫌低。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于炳香要求广陵镇政府赔偿其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其损害系因实施引产手术精神受刺激引起,广陵镇政府与其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而2003年4月24日于炳香与泰兴市**育办公室签订的协议,系广陵镇政府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过程中,对于炳香引产手术后的损害作出的补助协议,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于炳香与广陵镇政府于本案中的争议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于炳香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一审裁定驳回于炳香的起诉,并无不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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