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润*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60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陆**负担28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陆**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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