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姚**等与常**、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姚**、刘**、刘**、刘*、常**、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位于三茅街道明华村一号居民点的新建楼房楼梯需要贴瓷砖,故到苏穗陶瓷店购买瓷砖。因瓷砖店不负责贴瓷砖及磨边等事宜,常**与恰巧在苏穗陶瓷店内办事的磨边厂老板即谭**商谈了磨边事宜。谭**及瓷砖店老板杜**均告知常**扬中楼梯贴瓷砖的贴工市场价格是固定的,为25元/踏。后谭**向常**介绍了长期贴瓷砖的瓦工即受害人刘**(1957年5月10日生)。此后刘**前往常**家测量了尺寸。2014年8月7、8号左右谭**派人将已磨边的瓷砖送到常**处,常**也准备了贴瓷砖用的水泥、黄沙等辅料。2014年8月12日,刘**一人前往常**家二楼贴楼梯踏步瓷砖,在施工过程中刘**不慎摔落身亡。2014年8月18日,经扬中**委员会组织调解,常**所在的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预借10万元给刘**亲属办理丧葬及善后事宜,刘**亲属同意在诉讼所得款项中优先扣减10万元归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长期在扬中从事贴瓷砖工作,其妻子罗**从事辅助性工作,其贴瓷砖工作一部分来自磨边厂的介绍,一部分为自己联系的业务。谭**称,其经营的磨边厂所磨瓷砖的铺贴业务,全部介绍给了刘**。事故发生前谭**介绍刘**为夏**、刘**等人新建的房屋楼梯踏步贴瓷砖,价格为25元/踏,瓷砖贴完后,房主直接将部分贴工报酬支付给了刘**或其女儿刘**。

原审法院还查明,刘**母亲姚**生育5子女,即刘**、刘和平、刘**、刘**、刘**。

罗**、姚**、刘**、刘**、刘*原审诉请:判令常珍明、谭**赔偿死亡赔偿金731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675元(其中其姚**100935元、罗**403740元)、丧葬费27878元、交通费3032元、食宿费8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13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0元,合计1347496元。原审庭审中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由36599元变更为325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由20187元变更为20371元,交通费增加3400元即6432元,总额变更为1172421元。

常珍明一审辩称,刘**并非自己雇请的工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自己已将新房瓷砖的磨边及贴工等以4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谭**,谭**是刘**的雇主。刘**一个人贴瓷砖,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所涉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谭**一审辩称,刘**是自己介绍给常珍明的瓦工,所有的业务是由刘**与常珍明直接联系沟通的。4500元是自己按照市场价格估算的价款,自己没有雇佣刘**,也没有以4500元的价格承包常珍明家楼房的贴瓷砖工作。4500元的价款符合扬中市瓦工工资25元/踏的固定价格,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刘**的工资是常珍明直接支付的。自己不应当承担刘**死亡的赔偿责任。刘**主要依靠农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良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仍从事贴瓷砖活动,具备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常**的要求独立为常**新建的房屋贴楼梯踏步瓷砖,常**依据刘**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刘**长期从事贴瓷砖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安全常识,常**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并无选任或指示过失。但常**作为受益方,应当对刘**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谭**对磨边厂承接的瓷砖磨边业务自行收取磨边费,并将已磨边的瓷砖的铺贴业务介绍给刘**,谭**与刘**互相介绍业务,互相受益,其亦应对刘**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常**补偿20%,谭**补偿20%。刘**长期生活在扬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并无不当。罗**事故发生前与刘**在扬中从事贴瓷砖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姚**已年满76周岁,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姚**长期生活在农村,扶养义务人刘**长期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即:20371元/年5年5人u003d20371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为:51279元/年2u003d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0元。对交通住宿费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结合处理丧葬的地点等实际,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756770.5元。由常**承担151354.1元(756770.5元20%),谭**承担151354.1元(756770.5元20%)。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常**补偿罗**、姚**、刘**、刘**、刘*151354.1元;二、谭**补偿罗**、姚**、刘**、刘**、刘*151354.1元;三、驳回罗**、姚**、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2733.5元,由罗**、姚**、刘**、刘**、刘*共同负担1634元,常**负担550元,谭**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姚**、刘**、刘**、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谭**,刘**是受谭**的雇佣和指派到常*明家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刘**与常*明之间是承揽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谭**仅仅是介绍人,刘**与常*明之间也应当是雇佣关系。常*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多少应当由法院裁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常珍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是从谭**承揽了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判令常珍明承担20%的补偿责任,比例过高,常珍明最多承担10%的补偿责任。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与常**之间就瓷砖磨边业务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自己仅仅是介绍刘**到常**家铺贴瓷砖,刘**与常**之间因瓷砖铺贴业务建立了承揽关系。自己与刘**之间并无相互介绍业务,互相收益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自己承担20%的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常**、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争议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完整记载的证据和事实有: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2014年8月12日20时55分至21时30分对常*明的询问笔录记载,常*明称,自己与谭**谈好了,楼梯上的瓷砖都包给谭**,贴好了一共给4500元;11日下午谭**让刘**把瓷砖送来了;12日早上刘**又来贴瓷砖;到了12日晚上6点多钟,自己接到妻子的电话,得知刘**从楼上摔下来了。公安机关2014年8月12日19时30分至20时10分对谭**的询问笔录记载,谭**称,自己开了个磨边厂,一个多月前认识了刘**;刘**要求给其介绍业务;常*明让自己帮助磨贴楼梯踏步的砖,自己就让刘**到常*明家测量,然后将尺寸给自己;自己把砖磨好后,事发前一天上午把砖送到了常*明家;然后刘**去施工;12日晚上6点多钟常*明家通知自己刘**出事了。2014年8月13日17时至17时50分,公安机关询问王**时,王**称,自己是陶瓷店的营业员;常*明在店里买了瓷砖后,有一个姓谭的磨边的人刚好在店里,自己就说姓谭的是磨边的,然后他们就在店里谈,他们使用扬中话谈,自己听不懂。

2014年8月17日8时30分至11时,常**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常**称,卖瓷砖的老板称只卖瓷砖,补贴瓷砖,但是可以帮自己介绍一个贴瓷砖的,此时谭**到卖瓷砖的店里,自己就问谭**,楼梯踏步怎么算钱,谭**称楼梯踏步磨边加贴工大约4800元,如果真正要做,还可以便宜一两百元。自己向谭**确认了是包含磨边和贴工的总价后,提出4500元成交,谭**说行,4500元就4500元;自己告知谭**,结账时只认谭**,贴工的钱自己一概不问;谭**称这是肯定的。8月17日9时50分至10时30分,谭**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自己在卖瓷砖的店里将磨边的价格、瓦工工钱价格都告诉常**了,总共是4000多元,自己只收磨边的钱,常**称他没有瓦工,要求介绍一个瓦工,自己就向常**介绍了刘**,将刘**的电话号码给了常**。2014年8月17日,王**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王**称,因为他们是用扬中话谈,而且当时自己还在忙别的事,所以没听清楚他们具体谈什么,就听见姓谭的说一句“4500元钱”,具体这4500元是干什么的就不清楚了。

原审庭审期间,谭**的诉讼代理人称,王**所称的4500元是谭**向常**介绍整个瓷砖磨边和提供贴铺大概是4500元,而且讲明了贴工是多少钱,磨边是多少钱,磨边和贴工是分开算的。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按照市场行情,磨边加工45元每踏,贴工25元每踏,常**家的踏步一般是50踏,加上瓦工自己加工的挂帮每米100元,正常都是11-12米,因此预算是4500元左右,自己没有跟常**讲自己是以4500元承包该工程。

案外人杜**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常**在自己店里买瓷砖时,要求介绍一个磨边的,并且询问大概要多少钱,自己称大概5000元,常**称太贵了;这时谭**到了店里,后来常**和谭**自己谈的;不清楚他们具体怎么谈的;后来他们走的时候,自己询问他们谈得怎样时,他们说谈好了,谭**要细说时,常**催着谭**要瓦工的号码,谭**告诉了常**,常**就走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在购买瓷砖当天,常**与谭**已经商谈确定了包括瓷砖磨边和铺贴工钱的总价款,双方商定的总价款4500元显然并非谭**所称的预算价款。整个商谈过程中,刘**并不在场,亦未通过任何途径发表过意见,应当认定是谭**与常**建立了瓷砖磨边和铺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包含铺贴工钱在内的价款都是由谭**与常**在刘**不在场的情况下商谈确定,故谭**辩称自己仅仅是向常**介绍了刘**,本院不予采信。

刘**生前与谭**或者谭**开设的磨边厂之间并无长期固定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刘**除了接受谭**指定的瓷砖铺贴劳务,也自行接受其他瓷砖铺贴劳务。本案中,刘**接受谭**指示后,自行到常珍明家从事劳务,具体的作息时间系其自己确定,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接受谭**的管理、指导、验收,在劳务完成后按照市场标准获得报酬,没有迹象显示双方之间有人身依附,双方之间系一般劳务关系。即本案中,常珍明与谭**之间系劳务关系,谭**与刘**之间亦为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独自在现场施工,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对其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其自身行为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常**作为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楼梯栏杆尚未安装,施工现场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要求刘**在施工时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刘**的死亡有过错。谭**指示刘**到常**处提供劳务时,亦未检查和排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没有督促刘**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对刘**的死亡亦有过错。根据常**、谭**的过错,其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常珍明、谭**承担补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6711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死亡赔偿金6711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常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姚**、刘**、刘**、刘*151354.1元。

三、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姚**、刘**、刘**、刘*151354.1元。

四、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原审诉讼费承担的判决。

罗**、姚**、刘**、刘**、刘*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罗**、姚**、刘**、刘**、刘*负担。谭**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谭**负担。常珍明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常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