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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伊**诉称,其与张*之间有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15年4月10日伊**驾驶苏E货车从南京拖张*委托运输的牛奶去外地,途径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加油站时,车上装载的箱装牛奶有倾斜的情形,伊**将车停在加油站并联系吊车准备卸货重装。吊车在装卸过程中致车上部分牛奶坠落地面损毁。伊**即与张*联系,2015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张*赶到现场后,在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伊**车门锁破坏,将全部牛奶拖离现场,并将伊**的货车藏匿。伊**与张*联系后,其提出要35000元押金,伊**为避免损失扩大,给付张*35000元。后伊**发现车辆有损坏,车上物品短少,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返还押金35000元;赔偿车辆损失等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其与伊明杨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应该是伊明杨和南京**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告张*仅仅是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没有对伊明杨的任何财产造成任何损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明杨系苏E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苏州**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张**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有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山东**有限公司委托南京**限公司将南京**限公司的货物从南京运送至苏州。

伊明杨此前有多次为张*运输过货物,2015年4月,张*电话联系伊明杨,告知其将南京**限公司的牛奶运至苏州,运费1600元。2015年4月10日晚,伊明杨驾驶货车途径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加油站时,因车上装载的箱装牛奶有向一侧倾斜的情形,伊明杨将车停在加油站并联系当地吊车准备卸货重装。吊车在装卸起吊过程中,货车上部分牛奶翻倒地面并致部分损毁。事发后伊明杨*与张*联系,2015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张*赶到现场后伊明杨称病离开现场。张*组织人员对倒地的牛奶进行分拣、驳载,并将苏E货车及车上牛奶带回南京处理。

2015年4月14日,张*(协议甲方)和伊明杨(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4月11日将乙方车辆(苏E货车)及货物拖离事发地进行扣押及退还生产厂家进行止损处理,现同意发还乙方车辆;二、乙方在承运甲方货物过程中,致货物毁损,待厂家核损后,双方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三、乙方同意甲方要求,支付35000元货物损毁押金(多退少补),取回自己车辆;四、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供厂家货物损毁清单,处理相关争议事宜。协议签订后,伊明杨给付张*35000元,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伊明杨货损押金35000元”。2015年7月3日,伊明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南京**限公司向山东**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货损止损所产生的费用为人工工时费4432.62元(含税)、包装材料费5152.73元(含税)、货物实际损失费19773元(含税),合计2935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伊*杨承运张*货物,张*支付伊*杨运费,双方之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伊*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侧翻造成货物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该损失发生后,双方通过协议形式明确了货损由厂家进行核损,伊*杨先向张*支付35000元货物损毁押金,待厂家核损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该次货损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经南京**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止损处理,共计产生费用29358.35元,该损失由伊*杨承担。故根据协议,张*应当返还伊*杨货损押金5641.6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张*原审庭审陈述,其确实请开锁人对伊*杨的车辆进行开锁,势必会对伊*杨车辆门锁、玻璃造成一定损害,故酌定该损失为500元,对伊*杨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伊明杨人民币6141.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伊**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本案原审诉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不应作出诉讼请求之外的给付之诉的判决;伊明杨身为外地驾驶员,为取回车辆迫不得已支付35000元押金,后对厂家核损金额有异议而提起诉讼,应当由第三方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货物损失的定案依据,毁损的牛奶并未进入市场流通,不产生税收,相应的损失也不存在,且增值税发票抵扣后也不存在税收损失;张*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伊明杨进行赔偿;货物损失是吊车驾驶员陈**造成的,陈**作为利害关系人,法院未征求其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时事故发生时伊**逃离了现场,张*与加油站一起报警,但是伊**还是不过来。为了减少损失,张*找了驾驶员将车开回南京工厂;35000元的押金是在伊**的上诉代理律师处协商而定,具体损失是南京工厂确定;由于牛奶已经出厂故计算增值税,牛奶每箱市场价110元,计算损失时是按照61元计算的,关于增值税抵扣问题,张*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与张*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伊**认为其原审诉请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审不应作出诉讼请求之外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伊**一、二审均要求被上诉人张*返还押金35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而该押金系因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损失押金,故上诉人伊**的实际诉请并不限于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因货物毁损应承担的损失,有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增值税发票、现场照片、原审法院制作的与南京**限公司运输主管朱**的谈话笔录、一、二审当事人相关陈述等为证,共计费用29358.35元,该金额亦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损押金数额大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伊**的相关上诉理由,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伊**认为吊车驾驶员陈**应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吊车操作造成的货物损失,伊**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伊**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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