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专门从事家庭装修木工工作,与陈*相识多年。2013年12月,陈*将其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朴园小区29幢2604室房屋交由杨**装修。装修采用“清包工方式”,即全部材料由陈*提供,杨**作为木工和其他的水电工、油漆工提供劳务。水电工、油漆工均由杨**召集。关于价格,杨**称其仅从事木工工作,木工部分的价格和陈*协商为5000元;陈*称,将整体工作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水电和油漆工人的报酬亦由杨**发放。

杨**称,事发当天上午装修电视墙时,因所踩木凳的凳子面被人为加大,承载受力不稳,其从凳子上摔落受伤。该木凳由陈*提供。摔伤后自己即给陈*打电话,告知其摔伤事宜,陈*带了止疼片等药物回到现场,后将自己送到本市珍珠桥,交给家属。陈*称,杨**当天上午确实打电话告知其摔伤事宜,但其并未讲明在何处受伤,事发当天下午杨**再次打电话时称系在陈*家中摔伤。

事故发生后,杨**曾经给陈*打电话沟通赔偿事宜,陈*在通话中既未承认亦未否认杨**在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同意除给付杨**5000元工钱之外,另行给付杨**1万元。

事故发生后,杨**入住镇江市中医院,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杨**住院期间共计发生住院费51632.62元(其中现金支付39726.6元,其余部分为医保统筹支付)。2014年11月27日,江**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因摔倒致左股骨颈骨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杨**支付鉴定费2360元。

杨**一审诉称:自己受雇于陈*,由于陈*提供的凳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要求陈*赔偿医疗费51632.6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07686.62元,一审庭审中,杨**称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年度统计数据予以计算。

陈*一审辩称:杨**确实曾经在自己家从事木工工作,但是双方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杨**称其在自己家工作的过程中摔伤没有事实依据;杨**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为医保支付,不应当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垫付了赔偿款800元,如法院认定自己承担责任,则请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杨**受伤当天确实在陈*处从事装修工作,杨**在受伤当天曾经打电话告知陈**是在陈*家中摔伤,陈*知情后亦并未提出异议并两次到医院探望杨**,以及双方通话过程中陈*的态度等事实,确定杨**是在陈*家中从事装修的过程中受伤。

陈*将其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以“清包工”的形式让杨**施工,即陈*提供装修材料,由杨**提供特定的工作成果,双方对于约5000元的报酬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陈*指示杨**装修电视墙并无不当,该指示与杨**受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杨**系专业从事家庭装修的木工,在给陈*装修前也曾经多次给杨**的亲属装修,对于家庭装修我国法律亦未规定需具备一定资质,故陈*对于承揽者的选任亦无过失。故杨**请求陈*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898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14918.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装修工作交由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追求的是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并不参与工作的组织实施。上诉人是熟练木工,有能力完成涉案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8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曾表示,愿意含劳务报酬在内,共计给付上诉人1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为自然人,被上诉人将其住宅装修工作交由上诉人实施,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上诉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操作不当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过错明显。

我国法律虽然未对家庭装修从业方作资质要求,但被上诉人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住宅装修劳务交由上诉人个人完成,上诉人又明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伤亦有过错。

根据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过错、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扣减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的800元,被上诉人尚应赔偿上诉人92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损失9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898元,上诉人杨**负担3717元,被上诉人陈*负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上诉人杨**负担1406元,被上诉人陈*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