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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中国**限公司、镇江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设单位镇江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将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五**司。在施工过程中,五**司用围墙将施工区域围起,围墙墙根处有排水管探出,部分废水通过排水管长期向工地外排出。围墙外有大量泥土,风吹水浸,逐渐形成表面龟裂干瘪、下面粘软空洞的泥泞地带,个别地点形成水洼。2014年4月22日,龚**在上述施工工地外墙旁行走时,不慎陷入泥潭,造成龚**受伤。经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大港中队出险抢救,龚**被救起并送往江苏**医院治疗。龚**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脑出血等,共支出医疗费5054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623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司长期通过排水管工地外人行路排出部分废水,有现场照片、视频等证实,予以认定。虽然墙外不是五**司的施工范围,但是该排水行为是造成墙外泥土形成泥潭的重要原因。五**司对此没有进行有效清理,并采取措施防范,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确定五**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龚**在事发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知到事发地段的危险性,龚**未谨慎通过事故路段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五**司的赔偿责任。瑞**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五**司,在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中无过错。龚**主张被告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司辩称龚**的损失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6233.56元,予以采纳。遂判决:一、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龚**19448.35元;二、驳回龚**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深陷泥潭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应当向对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寻求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补充如下理由: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老年痴呆史,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应当对淤泥的形成与排水管滴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3、应当追加道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或者追加绿化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龚**辩称:1、上诉人长期通过排水管向工地外道路排水,造成道路积水和泥潭,上诉人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无法预料通过淤泥有危险;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其他单位在此施工;3、事发时,被上诉人精神状态处于良好状态,也不存在监护人;4、上诉人所讲的两个因果关系的鉴定应当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5、被上诉人在通过事发地点时,因上诉人施工导致路面积水严重,致使被上诉人不得不在淤泥中行走,且一审判决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瑞**司辩称,瑞**司已经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事发时该工程尚未竣工,未交付瑞**司管理,瑞**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排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过错的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发地附近施工,将其施工范围内的水通过排水管直接向道路上排放,是导致路面积水以及靠近上诉人施工场地道路一侧地带泥泞的直接原因,龚**因道路积水从道路旁的泥泞地带通行,致其陷入泥潭,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造成龚**损害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侵害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的侵害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龚**的损伤与龚**陷入泥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龚**在一审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龚**的损伤与其陷入泥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且龚**的损伤发生在其陷入泥潭后。据此,按照常理,可以推断龚**的损伤与其陷入泥潭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龚**在事发时已经七十余岁,其外出应当特别注意安全,龚**过于自信试图从淤泥中通行致其陷入泥潭,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龚**自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上诉人五冶公司的不当排水致路面积水、路面一侧泥泞,龚**为避让积水的道路从泥泞的路面上通过致其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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