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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镇江**中学、镇江市**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原系**子中学学生。2011年5月5日,镇江**中学与镇江市**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散中心)签订旅游合同,由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旅游集散中心安排的“方*欢乐世界一日游”旅游项目,行程1天,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往返交通工具为空调旅游车,学校交纳交通费33600元(2100元/辆16辆)。按照学生人数以100元/人的标准交纳门票,并交纳每人2元的旅游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8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额为1000元。

旅游集散中心与芜湖市方*欢乐世界经营管理有**(以下简称方*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协议,方*公司为旅游集散中心组织的游客提供进入芜湖方*欢乐世界(也称为方*公园)及园内服务,协议约定中小学生团队30人以上组团门票优惠至90元/人。学生团队游览项目包括飞越极限、星际航班、火流星等所有园内外景观项目,其中火流星项目在合同中约定的身高要求为1.4米以上,并且载明部分项目参考其园内公示确定的对游客身体和心理素质的特别要求。

芜湖方*欢乐世界园内的火流星项目设备系中山**有限公司制造,设备名称为悬挂过山车,属于滑行车类大型游乐特种设备,持有芜湖**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经检验合格备案。方*公司还提供了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设备检验合格,方*公司将乘客须知公布在显著位置,并且反复广播。

镇江**中学高一年级学生经校领导和教师带领,以及旅游集散中心人员陪同,于2011年5月8日进入芜湖方*欢乐世界。刘*在参加火流星项目时,四肢无法动弹,经同行同学协助,由芜湖方*欢乐世界工作人员背下地面。后同行同学联系所在班级班主任,班主任告知学校领导,镇江**中学、旅游集散中心、方*公司三方人员将刘*护送就诊。

刘*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734.86元。5月20日转院至南**楼医院,该院诊断为先天性齿突不连寰枢关节脱位伴不全瘫,并行后路C1C2内固定融合术,6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65313.62元。刘*后至中国人**五九医院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4854.30元(其中方**司支付2605.10元,刘*支付2249.20元)。

2013年10月22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刘*受伤,致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刘*支付鉴定费2370元。刘*提供了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毛*护理刘*4个月未上班,单位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

旅游集散中心经理张**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0日、6月7日收到方**司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6000元、3000元、80000元,合计94000元,并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刘*父亲刘**。另旅游集散中心于2011年5月20日将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刘**,此款支付后旅游集散中心向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理赔10000元。刘*、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刘*8900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刘*一审诉称:火流星项目属于高空进行的高度危险游乐项目,因该游玩项目造成的损害,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无论被上诉人有无主观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36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43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322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74274.90元。

镇江**中学一审辩称:学校选择了有资质的旅行社签订了合同并且为学生投保了保险,在组织活动前对学生进行了风险提醒,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旅游集散中心一审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方**司一审辩称:上诉人选择侵权案由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高度危险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只有法律严格规定的行业和活动才能适用,火流星项目不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畴;方**司作为旅游提供者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设施设备经过安全检查,以游客须知和重复广播的形式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方**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方**司为上诉人垫付了费用94000元,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火流星项目学名为悬挂式过山车,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本身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较小,因此本案不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镇江**中学以集体形式与旅游集散中心订立旅游合同,旅游辅助者方*公司协助旅游集散中心履行旅游合同的义务,提供娱乐旅游服务;方*公司的火流星项目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报告,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定期检验,提供的设施不存在安全瑕疵和隐患。镇江**中学、旅游集散中心和方*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刘*系在参加火流星项目时受伤,方**司作为设备的持有者和娱乐项目提供者,享有火流星项目营运取得的收益,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方**司应分担刘*的部分损失。

对于刘*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902.78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5、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护理费1万元(2500元/月4个月);7、鉴定费2370元;8、交通费1697元;9、补课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补课费不予支持;10、刘*系未成年人,酌情支持刘**作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3220元。以上合计299687.78元,由方**司承担12万元,扣除方**司已经垫付的94000元,方**司还应支付刘*26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方**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26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刘*负担655元,芜湖市方**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刘*已垫付,芜湖市方**理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刘*)。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悬挂式过山车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告知该游乐项目参与者的身体、心理特别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游乐设施合格,被上诉人无过错,明显错误。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无人在场,未及时施救,事后又试图撇清责任,一审判决有明显的偏向性。**公司未提供现场监控资料,应做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先天病症与损伤无关。即便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也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即使按照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也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损失认定数额过低,不支持补课费损失,有违常理。因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方**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镇江**中学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方**司二审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受伤事实发生在方**司内,故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愿意承担一审判定的责任。

旅游集散中心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案件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法律对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均采取了列举和类型化的方式,且均未将参与有一定危险的游乐活动的游人和游乐活动经营者之间可能出现的损害赔偿责任列为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是因上述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高度危险作业者自身伤害,以及乘坐高速运输工具的乘员受损时,并不当然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本案上诉人的损伤并非源于高空、高速作业带来的环境危险,悬挂式过山车也不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故上诉人主张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归则原则确定被上诉人民事责任,依据不足。

无证据证实涉案当事人对上诉人的损伤有过错,也无证据证实被诉人的行为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判令方**司分担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先天性齿突不连,与其在本案中所致寰枢关节脱位有明显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方**司承担上诉人40%的损失,比例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担损失的责任并非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责任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举重以明轻,在双方均无过错,分担损失时,一审法院未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护理费需求应根据伤者损伤情况合理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护理费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补课费开支与其损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该项损失也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依据不足。

方**司要求扣减该公司已经支付费用的意见属于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在认定方**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总额后,扣减该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认定该公司尚应承担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公司没有缴纳诉讼费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扣减方**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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