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春*与向玲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春*诉被告向玲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告向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春*诉称:2014年12月10日早上六时三十分左右,原告家人因邻居向玲兰家违章建房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向玲兰妹妹向玲琴不顾不他人的劝阻,冲到向春*身边,揪住原告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1855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琴辩称:2014年12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我姐姐向*兰修建自家房屋时,原告夫妇借机到向*兰家无理取闹,强行阻止施工。向*兰前去劝阻,原告向春*夫妇抓住向*兰的衣服而发生纠纷,向*琴就将向春*拉开,向春*就势倒地,并骂向*琴,我忍无可忍,就打了向春*屁股几下,但并未打头部。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睡在地上所致,当时天气很冷,原告出院记录是其自身年老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30左右,在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三组67号原告向春*姐姐向玲*家门口,原告向春*及其丈夫陈**阻止邻居向玲*家建房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向玲*对原告向春*实施殴打,致原告向春*头皮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为轻微伤。此事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向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对造成损失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春*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玲*赔偿各项损失。庭审中,调解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向玲*姐姐向玲*家建房发生纠纷,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矛盾,而被告向玲*却因一时激愤与原告发生纠缠,并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春*对于邻居向玲*家建房施工,有想法理应向相关部门反映,通过村、组领导协调解决,但其未能做到冷静处理,亦是造成本起纠纷的另一方面因素,应承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6241.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误工费5600元(2个月2800元/月),提供江都区一品渝香饭店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被打伤,休息2个月产生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00元(12天2人120元/天+出院30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被被告无故殴打,使原告产生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00元,为了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原告提供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视频录像。

被告向玲*认为:原告有严重过错在先,一、原告为达到报复被告的目的,强行无理阻止被告的姐姐建房,到被告家里无事生非而产生的打斗,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二、所有的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清单,但与被告的行为作用不存在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为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6241.7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17.7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原、被告按4比6分摊,即被告应承担60%,即6610.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玲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向原告向春*赔偿6610.6元;

驳回原告向春*对被告向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被告向玲琴承担120元、原告向春*承担80元;原告向春*已垫付,被告向玲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