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香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原告丈夫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祥园路路边靠近被告所经营的“东方丽人化妆品”店门口停车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丈夫退至原告经营的“米爱化妆品店”内躲避尹宏月的谩骂,但被告继续追至原告店中辱骂,后与在店内的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面部、颈部等多处被不同程度抓伤,原告不得已采取揪被告头发的方式进行自卫,后在邻居帮助下,才劝阻了被告的伤害行为。2014年10月18日,经扬**北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造成医疗费损失1729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6天,由此造成损失12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29元,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对损害后果各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本起纠纷发生在2014年10月18日,当时原告也仅是左面部及左颈部软组织受伤,医院作出了相应的治疗。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以头部外伤及眩晕综合征住院治疗,并无相应的医生建议,住院行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因眩晕综合征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尹**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祥园路3号其所经营的东方丽人化妆品店门口,因倾倒洗菜后的水至门口地上时,部分水溅到了魏*停在其店门口南侧路边轿车的轮胎上,后与魏*发生争吵,继而又与魏*在该祥园路北侧9号经营米爱化妆品店的妻子凌*互相进行辱骂,后尹**至原告经营的米爱化妆品店门口南侧,和原告发生纠缠,并用手殴抓原告的面部、颈部,原告亦用手抓拽尹**的头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汊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尹**、凌*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并对尹**罚款五百元,对凌*罚款一百元。

事发当日,原告至江苏**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出院医嘱为“三天后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又至江苏**民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眩晕综合征、头部外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88.58元(扣除伙食费41.4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相互发生纠缠,并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9元及误工费1200元(200元/天*6天),被告仅认可事发当天的医疗费,辩称2014年10月18日住院的费用,并无相应的医生建议,住院行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因眩晕综合征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的费用因无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双方发生纠缠时,被告殴抓了原告的面部、颈部,但原告在事发当天至医院治疗时医院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故不能排除伤及原告头部的可能性;门诊治疗当天无住院治疗的建议,但出院医嘱要求三天后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故原告因就诊后仍头疼、头晕,又于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虽入院诊断为眩晕综合征、头部外伤,但不能排除原告因受伤而引起眩晕综合征的可能,且原告已提供用药清单,被告亦未能剔除因治疗眩晕综合征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688.58元(扣除伙食费41.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原告系米爱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本院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计301元,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989.58元。被告还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对损害后果各方均有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故无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香198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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