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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扬州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耿**与王**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耿**将5.6546吨海螺牌型材从安徽芜湖运至被告厂区内,运费总额900元。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货车将海螺牌型材运进被告厂区内,随行的有原告之父耿**。为准备卸货,原告及其父耿**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在解开绳索的过程中,车上部分型材坠落,砸中原告后背,导致右脚一崴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开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无运输合同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擅自爬上货车致货物坠落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要求被告扬**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安徽芜**有限公司下属物**司是受三**司的委托,将三**司购买的型材交由其承运至该公司处,运输费用也由该公司给付,故其与三**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其身体受到伤害系三**司的卸货工人张**违规爬车,自身失去平衡后,致货车上的货物坠落所致。事故发生后,三**司又故意延迟报警,使其无法取证、举证,证明自己受伤的实际过程。因此,三**司乘人之危的故意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认定型材滑落砸中其后背,不合常理。4、其是在三**司的要求下,协助其解绳,是一种无偿服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耿**只是凭自己的客观想象和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自以为在其处受的伤,就应该由其赔偿。2、其与耿**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3、耿**受伤系其违章过错造成。4、耿**称其受伤是三**司员工违章爬车导致货物滑落造成,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耿**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毫无真凭实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耿**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耿**驾驶苏K货车,接受芜湖海**有限公司下属的物**司的委托,将三**司购买的海螺牌型材从安徽芜湖运至该公司,其和三**司之间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协议》、销售运输回执单、发货清单、扬州市场销售人员袁**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均不能充分证实耿**与三**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确定其与三**司因本次货物的运输而形成劳务关系,且即使其与三**司之间形成代办托运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也与托运方无关。货物运至三**司后,耿**称其与父亲耿**共同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后,三**司员工张**未经其允许擅自爬上货车,致使货物坠落造成其骨折。经查,关于是否有三**司员工爬上货车准备卸货的事实,耿**之父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一个年轻人朝我们的车上爬”、出庭时称“我没有看到货物掉落的情况。我看到有人在车前的车厢处冒了一下头,没有看到货物上面有没有人的情况”;耿**庭审中称“这时厂里的工作人员看见我父亲在整理绳子以为绳子解完了,就从后面走到车厢的右前侧往上爬,爬的过程中我没有在意这个情况,但是没有得到我们的同意厂里人是不能爬车的,他爬车的过程中人和货物一起掉下来砸到我后背,当时右腿一崴导致骨折。”,且其认可其父耿**没有看见三**司的员工爬上车并和货物一起滑落;三**司对上述事实除认可张**系该公司员工外,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耿**主张的上述事实除其自己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三**司对此也不予认可。鉴于耿**主张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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