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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葛*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葛*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摊位相邻。2014年8月27日上午,我与被告葛*建因摊位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葛*建拿刀将我额头砍伤,后我被我丈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34.61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事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4.61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3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建辩称:原、被告双方摊位相邻是事实,事发当日杨**没有在摊位上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主动到摊位上引发矛盾并先上前推搡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与原告纠缠,在纠缠中互有损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夫妇与被告葛**夫妇均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菜场经营蔬菜,杨**有一摊位与葛**的摊位相邻,因经营问题两家素有积隙。2014年8月27日上午,杨**的这一摊位没有经营,而是在摊位里摆放了一辆小推车。葛**通行时需要经过杨**摊位,因当天相邻的杨**的摊位没有经营,为图便利有时也从杨**的摊位上翻越。杨**过来后,见葛**正从其空置的摊位上翻越,遂将其摆放在摊位里的小推车横放在与葛**摊位的交界处。葛**见无法通行,将推车往杨**摊位那边推了一下,后在双方来回推搡推车中,杨**率先出手,双方遂发生纠缠。在纠缠中,葛**因被掐着喉咙,随手拿起摊位上的刀具,手在挥动中将杨**额头划伤。在双方被人拉开后,杨**因其丈夫陶**的到场参与,又扑向葛**,双方再次纠缠。纠纷平息后,葛**的丈夫茆**与杨**丈夫陶**一起将杨**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额开放性伤,右手中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抗炎治疗等。共花费医疗费734.61元,其中葛**丈夫支付656.61元,原告自行支付78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周。2014年9月23日,杨**的伤情,经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盐公(城南)鉴通字(2014)1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杨**右额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照片、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新都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新都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录像,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建在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对待,与原告杨**发生纠缠,并在杨**掐其喉咙时,随手拿刀挥舞,致杨**额部被划伤,对此葛*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葛*建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在该摊位不经营的情况下,过来特意将搁置的车辆横放,阻碍通行引发事端,并率先出手,导致矛盾的发生和事态的激化,对此原告杨**亦应承担相当的责任。原告杨**受伤后予以缝合等治疗,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周,应为其误工期限。因原告的伤势轻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杨**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34.61元,误工费838.77元(以43736元/年标准计算1周),合计1573.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合计786.69元(1573.38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656.61元,仍需支付13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与被告葛*建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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