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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马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向原审法院诉称,案外人周**为马集镇蔡湖村刘**、吴**家建房,原告周**在工地上做瓦工。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开自己的吊机在工地上吊混凝土,原告周**在一楼屋面浇混凝土,大约8点钟的时候,原告周**被被告唐**所开的吊机料斗刮碰到并摔到楼下,致原告周**受伤。事故发生后,吴**的父亲吴某一起陪同原告周**到医院就医。现要求被告唐**赔偿损失10240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2张、谈话笔录2份、申请证人吴*、周*、魏*出庭作证。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周**起诉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原告2014年5月31日的病历可以看出来,原告受伤是在家中安装电灯泡时从2米高处跌下造成,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工地上浇混凝土时被我开的吊机料斗刮倒摔伤,两者之间互相矛盾,原告是在编造事实,我开的吊机没有碰到原告,其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让我送其就医。根据吊机的机构、房屋的坐落及双方当时的位置,吊机料斗不能达到原告所处的位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中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坐落图。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房主张*、吴**与承建人周**签订的房屋建造合同复印件及本院与原、被告、案外人周**、吴*所做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张*、吴**与周**签订房屋建造合同1份,约定张*、吴**将其位于马集镇蔡湖村刘**的住宅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周**承建。后周**组织召集原告周**等人前去做工并由周**支付报酬。经吴**父亲吴某联系,被告唐**自带吊机为建房吊装混凝土和砂浆,由张*、吴**给付报酬。2014年5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周**在一楼屋面门厅四米高平台上操作震动器时跌落地面受伤,后由吴某送往仪**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房屋建造合同、本院与案外人周**、吴*所做调查笔录、证人周*、魏*当庭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在庭审中已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故应综合审查被告唐**是否应对原告周**伤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辩称,原告周**提供的病历中记载了原告是在家安装电灯泡时从2米高处跌下受伤,与自身主张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周**受伤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且系由吴*送医治疗,期间一直未找其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根据现场房屋结构及吊机结构,吊机料斗不能达到原告周**做工时所处位置,被告唐**操作吊机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与周**、吴*所做谈话笔录、证人吴*、周*、魏*当庭证言,本院认为,门诊病历中关于病发原因的记载不能作为原告周**受伤原因的依据,且被告唐**在答辩状中也已述明“刚吊时间不长,周**从一层平顶南面门头处掉落地面”,足以证实原告周**伤情确为做工时从门头上跌落所致。原告周**受伤后由案外人吴*送医治疗,未报案也未向被告唐**积极主张权利不能当然证明损害非被告唐**所致。事发时,被告唐**操作吊机将混凝土和砂浆吊至一楼主屋门头平台,而原告周**、证人周*、魏*等人正在该平台上进行浇注混凝土等相关操作,故吊机料斗具备将原告周**刮碰跌落的可能性。证人周*、魏*作为当时共同与原告周**在一楼主屋门厅平台上操作的工友,均目击了原告周**被吊机料斗刮碰跌落的过程,且二者证言与原告周**及同在现场的吴*、周**所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原告周**的伤情系由被告唐**操作吊机时料斗刮碰跌落所致。被告唐**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吊机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吊杆起吊伸延距离较长,操作者视野受限,悬挂料斗作业时难以完全保证平稳可控,易对他人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唐**在操作吊机吊装混凝土和砂浆时料斗将原告周**刮碰跌落,其未尽到审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周**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周**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工作多年的瓦工,知晓在高处狭窄平台上作业存在跌落危险,而未有佩戴安全头盔、栓系绳索及搭建脚手架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亦存有一定过错;且在本院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后,原告周**仍放弃对雇主周**的诉讼请求,故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唐**应承担原告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周**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为:医疗费48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2900元(住院10天*50元/天+出院60天*40元/天)、误工费18355元(35261元/365天*1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50元。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原告周**受伤原因和相关人员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周**从事瓦匠工作,故可参照本地房屋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8355元。综上,对于原告周**的损失,被告唐**应承担60403.88元【(医疗费48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835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50元)*60%+25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周**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赔偿款60403.88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依法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周**负担470元,被告唐**负担704元;此款原告周**已垫付,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周**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2、被上诉人周**是农村户口,收入来源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担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受伤是否由上诉人唐**造成?2、被上诉人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城镇还是农村?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事发时,唐**操作吊机将混凝土和砂浆吊至一楼主屋门头平台,而周**、证人周*、魏*等人正在该平台上进行浇注混凝土等相关操作,证人周*、魏*作为当时共同与周**在一楼主屋门厅平台上操作的工友,均目击了周**被吊机料斗刮碰跌落的过程,据此原审认定周**的伤情系由唐**操作吊机时料斗刮碰跌落所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唐**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周**从事瓦匠工作,收入来源系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唐**是导致周**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考虑到受害人周**工作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等因素,确定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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