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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周*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周*定替谢**用拖拉机运小麦去丁沟龙川面粉厂卖。因过磅称重先后问题,谢**与卖完麦子等待退皮上磅的原告夫妻二人发生争吵,谢**站到原告儿子的拖拉机前,不让原告的儿子上磅,后原告儿子就将车子倒到地磅的另一边上磅去了。轮到谢**的麦子上磅时,原告就站到地磅上被告周*定的拖拉机前,阻拦被告的拖拉机上磅。这时,周*定从车子上下来,劝原告夫妻二人离开。因原告不肯离开,被告就用手推原告的肩膀让其离开。此时地下有很多小麦,原告就摔倒在地,疼的一直没有起来。后有人报警,直到警察赶来,原告被送往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卫生院检查。因病情复杂,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转至高邮**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经皮内固定术,2014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腕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交代骨不连的可能性,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交代右髋关节及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甚至跛行;交代右膝因长期卧床而活动受限;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休息壹年。后原告病情恶化,于2015年2月8日被送往江苏**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每隔3-5天门诊换药,术后3周视情况伤口拆线;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属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丁沟派出所分别与谢**、仲**、孙**、周**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高邮**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江苏**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在与谢**发生争吵时,站在被告周**拖拉机前,阻拦被告拖拉机上磅,未能妥善处理与谢**的矛盾纠纷,而被告周**在劝阻原告的过程中,行为失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周**对原告孙**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但原告自身也是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周**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孙**、周**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

原审法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15.85元,提供高邮**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江苏**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辩称对原告在高邮**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江苏**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江苏**民医院是治疗股骨头坏死,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出、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均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与2014年6月7日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卫生院出具的61元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35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天数,被告只认可在高邮**民医院的15天,对江苏**民医院的8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3天,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30元(10元/天23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840元(80元/天23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只认可在高邮**民医院住院的15天,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3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扬州市**材料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2014年3-5月工资结算发放表为证。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的原告在外打零工的意见,足以证明原告在扬州市**材料厂工作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43天(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本地实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综上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40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123645.60元,提供扬**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及扬州市**材料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2014年3-5月工资结算发放表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2014年6月7日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金不予认可;且即使认可原告的伤残损失,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故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年18年20%u003d123645.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219910.4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由被告周**赔偿其中的6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即219910.45元60%+5000元u003d136946.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6946.27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鉴定费1849元,合计2659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周**负担2394元。此款原告已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39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周**上前推倒孙**是导致孙**受伤的直接原因,孙**对自己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因与谢**的矛盾,站在被上诉人周**拖拉机前,阻拦周**的拖拉机上磅,之后周**从车上下来劝告孙**离开,孙**仍继续阻拦周**的拖拉机,周**为让其拖拉机上磅,推了孙**的肩膀,导致孙**跌倒受伤,因此,孙**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孙**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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