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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葛**、张**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平诉被告葛**、张**、沈**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葛**、张**、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3年8月15日晚,我与三名被告到朱**经营的朋兴酒楼吃饭,晚饭结束后,我从酒楼的楼梯口二楼往一楼下行时,由于楼梯陡且潮湿,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朱**为被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20%的责任,一同饮酒的工友承担20%的责任,但当时原告并未主张,所以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故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张**、沈**辩称,我们三人与原告是玩得要好的朋友,在酒店共同吃饭是事实,但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和酒店的责任,与我们无关,且原告对我们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原告顾**与被告葛**、张**、沈**一行4人到位于大丰市区银河花园R-4幢M65号门市业主朱**经营的大丰市朋兴酒楼二楼就餐,共喝9瓶啤酒,21时许餐毕,葛**、张**、沈**已先行下楼,原告单独最后从二楼往一楼下行时在楼梯上段踩空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血,花去医疗费8417.20元。2013年8月19日出院转入南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固定术,2013年9月10日出院,在该院花去医疗费71113.57元。医疗费合计79530.77元。就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酒楼的业主朱**赔偿其各项损失201421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顾**诉被告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顾**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39079.95元,并认定原告顾**等四人就餐时在被告朱**所经营的酒楼、楼梯踏步高度、踏步宽度未达公共安全建筑室内楼梯规范,但该规范不具有强制性,且楼梯安装防滑条、涂防滑油并贴有警示标志,下楼时原告在楼梯失足跌倒,表明原告注意不够,不能排除其个人酒后身体和行动控制力下降导致跌倒受伤的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同饮酒的工友,对酒后的原告亦有保护义务,其未尽保护义务亦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主张共同饮酒人赔偿损失,则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理,如果需要共同饮酒人赔偿,可以另行起诉。朱**作为经营者对原告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明知原告在用餐过程中饮酒,且认为原告系醉酒,但未能有效地劝阻原告酒后自行下楼或者搀扶原告下楼,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跌倒受伤,依法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据此,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顾**医疗费79530.77元,误工费21770.70元,护理费40020.48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079.95元,朱**赔偿67816元。该判决生效后,朱**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葛**、张**、沈**共给付治疗费1000元。原告就与被告葛**、张**、沈**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顾**与被告葛**、张**、沈**在朱**经营的酒楼饮酒,下楼时,原告在楼梯失足跌倒,表明原告注意力不够,不能排除其个人在酒后身体和行为控制力下降导致跌倒受伤的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一同饮酒,对酒后的原告亦有保护义务,其未尽保护义务亦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虽然就该起损害酒楼的经营户朱**已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再次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7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39079.95元。由被告葛**、张**、沈**共同赔偿原告顾**67816元,扣除三被告共同赔偿的1000元外,仍应赔偿6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顾**负担25元,被告葛**、张**、沈**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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