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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陈**等与刘*、滨海**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陈*、陈*与被告刘*、滨海**限公司(下称腾**司)、王*、盐城国**限公司(下称国一公司)、盐城朝**限公司(下称朝晖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舒**公司)、滨海洲盛国际**有限公司(洲**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掌**、被告腾**司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国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被告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洲**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陈*、陈**称:被告洲**司将洲盛国际家居城5号楼第四层出租给被告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经营,上述六被告共同对5号楼电梯口进行装潢,被告王*、国**司、朝**司、舒**公司共同委托被告腾**司负责装潢工程,被告腾**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刘*雇佣原告亲属陈**施工。2015年6月9日,陈**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几被告相互推诿。现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437.13元,被告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洲**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承包该工程,仅是为腾**司找几个工人,原告将我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陈**在救治过程中,我垫付了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腾**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洲**司5号楼第四层并非出租给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是招商引资装潢协会免费入住使用三年。我公司认为被告刘*承包由我公司牵头的工程是零星工程,无需相关资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司、朝**司、舒**公司辩称:我没有雇佣陈必来或者刘*,也没有委托被告腾**司装潢施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洲**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系滨海**业协会(下称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均承租被告洲**司5号楼四层从事装饰行业的经营,该楼共有两部电梯。2014年1月3日,洲**司与行业协会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走道、吊顶、卫生间、电梯口均由洲**司负责装修,安装好后交行业协会使用。2015年5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洲**司只提供一个门厅吊顶和电梯装修,西北角的门厅吊顶、电梯、地面、承租方所在区域卫生间均由行业协会负责装修。协议签订后,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经协商,口头委托腾**司进行装潢,腾**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刘*雇佣死者陈**及李**等人进行吊顶装潢。2015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陈**从事吊顶作业过程中,没有锁死脚手架,在其准备倚靠墙上休息时,脚手架滑动,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送盐城**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滨**民医院重症病房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死亡。

另查明,在陈*来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垫付了医疗费1645.59元,预交押金1000元,支付陈*来以前随其做工的工资8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陈*来住、出院记录、坠落现场光盘、滨海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讨论如何处理本起事故的光盘、录音等证据证实。

原告陈*、袁*、陈*因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156.22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刘*垫付了1645.59元,本院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认定。

4、丧葬费28992.5元,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合计816868.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不治身亡,其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刘*雇佣死者陈**为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陈**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人员,明知脚手架没有固定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施工,没有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装饰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在合同相对人的选任上有过错,对提供劳务的陈**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洲**司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与被告刘*及陈**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对陈**死亡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责任,陈**自身应承担30%,被告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各应承担6%的责任。因被告刘*与被告腾**司、王*、国**司、朝**司、舒**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陈**死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提出与陈**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司、朝**司、舒**公司关于没有雇佣陈**或者刘*,也没有委托被告腾**司装潢施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与被告腾**司举证的讨论处理意见的光盘及录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洲**司关于与陈**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洲**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在陈**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未中予以扣除,预交押金由被告刘*与滨**民医院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陈*、袁*、陈*因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6747元,扣除垫付的1645.59元,实际赔偿325101.41元;

二、被告滨海腾达**公司、王*、盐城国**限公司、盐城朝**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陈*、袁*、陈*因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012元;

三、被告刘*、滨海**限公司、王*、盐城国**限公司、盐城朝**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滨海洲盛国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袁*、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原告陈*、袁*、陈*承担1857元,被告刘*承担2470元,滨海**限公司、王*、盐城国**限公司、盐城朝**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各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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