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与被告厉**、八巨水利建筑工**公司、潘*、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公司、滨海县农业资源与滩涂开发局、滨**政局、滨海县八巨水利管理服务站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厉**、八巨水利建筑工**公司、潘*、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公司、滨海县农业资源与滩涂开发局、滨**政局、滨海县八巨水利管理服务站站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撤回对被告厉**、八巨水利建筑工**公司、潘*、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公司、滨海县农业资源与滩涂开发局、滨**政局、滨海县八巨水利管理服务站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丁**撤回对被告厉**、八巨水利建筑工**公司、潘*、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公司、滨海县农业资源与滩涂开发局、滨**政局、滨海县八巨水利管理服务站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