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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华诉被告张*后返还财物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后及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华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徐*华驾驶手扶拖拉机为四明镇建东村八组张**家耕田作业。因张**家与同组村民王**、王**等人有土地纠纷,王**、王**阻拦张**及其子张**作业。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张*后受王**、王**指使将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开到王**的家中扣押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其非法开走的价值6000多元的ZS1105手扶拖拉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约6000元的怠工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该机怠工损失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张**之子张**强行开机作业,王**因阻止其开机作业致右小腿被旋耕刀创伤,被告张*后没有开走拖拉机,现该机停放在王**的奶奶家,原告将张*后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徐**驾驶手扶拖拉机为四明镇建东村八组张**父子家耕田作业。因张**家与同组村民王**、王**等人有土地纠纷,张**父子强行开机作业,王**、王**阻拦致王**的腿被拖拉机轧伤。

另查明,王**在射阳**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徐**的拖拉机是其开回家中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四**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四**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将原告徐**的拖拉机开回家。现原告提交的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是一份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受王**、王**指使将拖拉机开到王**家中扣押至今。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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