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陈**与朱**、钱中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钱中军、钱**健康权暨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钱中军、钱**的委托代理人汤*、单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春诉称:原告与朱*兰系南北相邻关系,被告在我家南面,每户宅基只有20多米,除去房屋,晒场宽度只有几米,10多年前,朱*兰在其宅后离我宅基1.3米处,栽了一排银杏树,现在树干有7-8米高,侧枝有的有5米多长,其中有3根伸到我的晒场上空达4米多,粮食很难晒干,加之我家养蚕,每年都要在晒场上搭大棚,伸过来的树枝给搭棚带来许多不便,多年来我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而其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6月5日,我又向被告提出,并警告说:你如果不将伸到我晒场上的树枝锯掉,我就替你锯了,被告称:“你敢”。6月13日,我就锯断了伸过来的三根树枝。次日,原告知道了,便叫其孙女钱**(14周岁)趁我不在家内,疯狂踢我家门,连门闩子都被踢断,我到家后,被告及其儿子钱中军以及钱**气势汹汹,一边胡言滥语的叫骂,一边发狠“把这老B养的埋掉”,其母子来到我门前,我83岁的老母黄**(一只腿)怕事态扩大,双膝跌跪在被告母子面前,求他们不要打架,钱中军不容分说,将黄**推倒在地,被告朱*兰抓起我房子西山头一把旧铁锨,朝我奔来,要用铁锨砍我,我唯恐受到不法侵害,抓住铁锨柄,不让其砍,双方争夺,几个回合以后,铁锨柄碰到被告朱*兰鼻子,造成其鼻梁骨线形骨折,流了一点血,被告儿子一边报警,一边与其母、女儿三人穷凶极恶,围住我殴打,钱中军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倒在地,使我没法动弹,特别是钱**用乒乓球拍击打我的头部,在殴打中我的上衣、裤子均被撕坏,原告妻子陈**拉架,身上多处被击伤,钱中军一拳捣在陈**左手上,造成左手拇指关节脱位。现在还未痊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其打伤的原告,朱*春的医疗费308.87元;原告陈**的医疗费131.87元,误工费各赔1天计1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钱**踢坏的门闩一根,价值100元;赔偿原告被钱中军撕坏的衣服一套,价值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1220.74元;另外律师费用2000元,诉讼费、应诉误工费和汽油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朱**、钱中军、钱**辨称:原告朱**故意损坏被告朱**家的银杏树,后朱**到原告家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朱**殴打朱**导致被告受伤,被告朱**、钱中军、钱**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损坏原告家的财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系被告朱**之子,被告钱海*系被告钱**女儿。原、被告是南北邻里关系,被告朱**屋后种植了几棵银杏树,部分树枝影响了原告家的日照。因此,原告朱**于2014年6月13日傍晚擅自将部分树枝锯断,同年6月14日早晨被告朱**发现树枝被锯的情况,与被告钱**一起对原告进行指责和谩骂。当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钱海*到原告家用脚蹬原告家的门,并将门拴蹬裂,原告朱**对钱海*谩骂,被告朱**听到吵声后,到原告处与其进行相互谩骂,被告钱**这时也来到现场,一起参与对骂,在此过程中,原告朱**拿了一把铁锨要打朱**,被其妻陈**将锨夺下,这时被告朱**又拿起另外一把铁锨,原告朱**即上前与其争夺,在争夺锨过程中不慎碰到被告朱**的鼻梁,致被告朱**鼻梁受伤流血,这时被告钱**上前抓住原告朱**头发和衣服与其进行纠缠并倒地,后被原告陈**拉开纠纷平息,被告钱海*向射阳县公安局洋**出所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并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本起事故中,致两原告及被告朱**受伤(另案处理)。纠纷发生后,洋**出所委托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朱**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朱**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在射阳**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08.87元;原告陈**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在射阳**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1.87元。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被告被通知到所在居委会,射阳**调中心、射阳县公安局洋**出所、射阳**中居委会均派员到港中居委会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成。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朱**的衣服损坏和门拴开裂亦无异议。对衣服和门拴的损坏价格由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认为被告朱**家种植生长的树木树枝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照晒,应当通过有关组织协商解决,不应该擅自处置,应负本起纠纷的起因责任;被告朱**在得知自家树枝被锯后,也应当通过有关组织来解决问题,不应该直接到原告家对原告朱**进行谩骂,还相互手拿铁锨进行对峙,被告朱**在本起纠纷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原告朱**倒地后,被告朱**、钱**一起参与纠缠,在此过程中,致两原告受伤,原告朱**的衣服损坏。因此,被告朱**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衣服损坏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钱**在树枝被锯后,不应该对原告朱**进行谩骂并参与纠缠,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衣服损坏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海*不应到原告家滋事,并蹬坏门栓,对原告的门栓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陈**于2015年1月22日在射阳**卫生院支付的摄片费用83元,由于从纠纷的时间至检查的时间,时间跨度较长,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费用,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000元,误工费和汽油费500元,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的医疗费308.87元,衣服损失120元,误工费80元,门栓损失30元;原告陈**医疗费48.87元,误工费80元;合计667.74元;除门栓损失30元外,由被告朱**、钱**按50%进行赔偿,即:318.87元;门栓损失30元,由被告钱海*赔偿50%。因被告钱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钱**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钱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陈**人民币318.87元。

二、被告钱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因被告钱海*造成原告门栓损失费15元。

三、驳回原告朱**、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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