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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浏阳**花厂、李**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花厂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李**、宝应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沈**参加亲戚家婚礼,晚上为亲戚家燃放“十全十美”烟花的过程中,因该烟花点燃后并非向天空直射,而是向四周爆炸,致使原告来不及避让,造成原告的眼睛受伤,先后经宝**民医院、苏**院、上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4212.49元。

另查明:原告燃放的“十全十美”烟花系其亲戚从被告李**处购买,被告李**从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购进,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从被告浏阳**花厂购进。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为最高月工资4215.41元,最低月工资3159.62元,平均日工资为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8级,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燃放“十全十美”烟花时,因该烟花点燃后并未向空中直射,而是向四周爆炸,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造成原告受伤的“十全十美”烟花系被告浏**礼花厂生产,故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应县**有限公司为经销商,无法掌控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营养费1260元(84天15元),护理费3430元(98天35元),误工费23296元(182天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沈**15851.55元(96071130%2),其母张**8646.3元(9607630%2),赔偿金195228元(32538203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0303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303036.34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浏阳**花厂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浏阳**花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浏阳**花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沈*勇于2014年2月7日燃放其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时被炸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生产者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经销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⑴沈*勇提供的烟花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当时燃放烟花的相关事宜,也无法证明其受伤的过程。⑵沈*勇未提供现场封存的烟花实物。⑶沈*勇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是有利害关系的亲戚朋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认定涉案烟花“点燃后向四周爆炸,致沈*勇受伤”,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属于专业性的问题。因沈*勇未能提供现场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也无法认定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而根据其提供的当地质监部门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单,其生产的烟花产品出厂时所有技术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具有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3、沈*勇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沈*勇仅就其人身损害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未对其人身损害的原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原审未确认沈*勇违反燃放说明,错误进行烟花燃放操作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判决明显不公。⑴沈*勇燃放烟花时,如果头部偏离产品一米以外是不会伤害到眼睛,故其燃放姿势错误和危险。⑵沈*勇没有按照燃放说明点燃绿色的慢速引线。⑶沈*勇点燃烟花后没有按照要求撤离到安全区域,且燃放场地的选择也无法满足安全距离的要求。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其点燃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产品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2月7日事发当日,其受伤除了有目击证人,同时提供了肇事烟花的相关照片。事发后及时告知了零售商李**,李**及其批发商均到事发现场进行了核实。事发次日,购买者张*本人也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摄像并询问了相关人员。出警记录客观的记录了沈**受伤的情况。一审中,其提交的多家医院的病历资料也反映了受伤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其是因为燃放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被炸伤的事实。2、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只要举证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受伤的基本事实,就完成了伤者的举证义务。至于生产者及销售者要证明自己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或非缺陷产品及无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质量缺陷产品。肇事烟花在点燃后不久的现象,不符合国标GB106312004烟花爆竹强制性标准,即肇事烟花飞行高度不足2米就发生了低炸现象。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质量缺陷产品。4、浏阳**花厂在一审中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厂在一审中举证的所谓的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均与肇事烟花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诉讼过程中,该厂也没有就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我方认为该厂是对自己举证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肇事烟花的外包装没有注明该烟花存在燃放角度等警示性语言,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且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故沈**不可能发现该燃放角度的问题,该产品明显属于存在严重缺陷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只要烟花不倒地、不倾斜,烟花均应向上燃放。该烟花经其走访,在其受伤之前,当地也发生过相似的事件。6、浏阳**花厂生产的产品于2013年3月1日后为禁止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产品,国家相关部门对原标准进行了修订,出台了GB106312013新国标,并且在新国标中取消了内筒型,该国标在201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新国标规定口径大于30毫米的烟花禁止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只能由专业人员燃放。2013年12月1日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更加明确规定了不得采购、储存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根据新国标,浏阳**花厂生产的为60发35毫米组合型烟花产品属于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燃放的危险性较大的B级产品,也属于停止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烟花产品;实际销售时,销售单位和个人也没有向购买者和燃放者告知必须由专业人员燃放,故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作为从事专业生产烟花爆竹单位,因其违法销售,放任不安全事故发生,故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审被告李**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其是合法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且产品来源是经销商。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不知道,也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同意沈**关于其受伤是被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爆竹炸伤的答辩意见。2、该公司是合法销售商,经销的是合格产品,故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十全十美”烟花单筒内径是35毫米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沈**向本院提交了九张“十全十美”烟花照片,以进一步证明浏阳**花厂生产的礼花造成其伤害,且该组照片与其一审提交的照片、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经质证,浏阳**花厂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从照片来看,不能证明沈**被炸伤系该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且从其中一张上方拍摄的照片看,烟花的内筒外包装完好无损,不可能是低空爆炸后形成的残留物。

宝应县**有限公司、李**均对沈**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浏阳**厂向本院提交一份60发十全十美烟花的检验报告单、2012年9月19日的订货明细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该厂销售给宝应县**有限公司的最后一批烟花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该厂生产的烟花不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在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之前该厂销售给批发商的行为合法。同时,该厂还认为沈**受伤系其未按照燃放说明违规燃放和零售商、批发商违法销售行为所造成。

经质证,沈**、宝应县**有限公司、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沈**一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厂所销售的烟花是合格产品,且主张该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并导致其受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沈**是否被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炸伤?二、沈**被烟花炸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沈**被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炸伤。具体理由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沈**燃放的“十全十美”烟花系由浏阳**花厂生产并出卖给批发商宝应县**有限公司,再由宝应县**有限公司销售给零售商李**,并由沈**的亲戚从李**处购买。诉讼中,浏阳**花厂提出沈**所受之伤并非该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所致、其燃放该烟花时未按照燃放说明违规燃放等主张。经查,虽然事发现场尚有其他厂家生产的烟花爆竹,但是根据沈**的陈述、证人傅*、沈*的出庭证言,结合事发次日李**、宝应县**有限公司、当地派出所的人员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以及残留的“十全十美”烟花等证据,可以证实沈**系被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炸伤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浏阳**花厂应当对沈**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

二审期间,浏阳**厂向本院提交了60发十全十美烟花的检验报告单、2012年9月19日的订货明细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主要证明其销售给宝应县**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产品在当时并不违法。经查,本案所涉“十全十美”烟花的单筒内径为35毫米。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0631-2004关于组合烟花的规定,“十全十美”烟花属于可以由个人燃放的C级产品,但是根据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新的国家标准GB10631-2013关于组合烟花的规定,“十全十美”烟花则属于应由取得燃放专业资质的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的危险性较大的B级产品。根据2013年12月1日施行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浏阳**花厂于2013年3月1日实施新的国家标准GB10631-2013前,向批发商宝应县**有限公司销售本案所涉“十全十美”烟花,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2013年3月1日实施新的国家标准GB10631-2013后,“十全十美”烟花依照该国标应属于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B级产品。此时,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零售经营者则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虽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了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检验验收制度、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人员还需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等,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需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需经过安全知识教育等,但是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根据其依法领取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范围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时,只能根据所购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标识予以购买、储存、销售,并不负有依据国标进一步检测生产厂商的产品属于何种等级的义务。本案中,浏阳**花厂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外包装上的产品级别在2013年3月1日后仍然标注为“C级”,且从外观上也不能看出该产品的级别为“B级”。因此,作为批发商的宝应县**有限公司和零售商的李**根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对外销售“C级”烟花爆竹并不违反有关法规。而作为生产厂商的浏阳**花厂,在新的国家标准GB10631-2013施行后,应当清楚其生产的“十全十美”烟花此时已经属于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B级”烟花爆竹产品,且不得向零售商和普通消费者销售,故其应当向已经购买其产品的批发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行之有效的措施。因其不作为,致使B级产品的“十全十美”烟花于2014年被流放于市场销售给普通消费者,且由非专业燃放人员的沈**燃放,显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浏阳**花厂应对沈**因燃放该产品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至于浏阳**花厂称沈**燃放烟花时姿势错误、没有按照燃放说明点燃绿色引线等操作错误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浏阳**花厂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于单方面的猜测,而且也不符合常人燃放烟花爆竹时通常的自我保护的防范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就能予维持。浏阳**花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上诉**鹰礼花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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