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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宋**、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吉**、韩**、被告徐*、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徐**收回原告家承包的位于滨海县新滩盐场原东风三组养殖区1号塘,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徐*于2014年7月20日让被告宋*找挖掘机把原告的塘水放掉,致鱼塘原告家的鱼、虾,蟹等水产品流失,造成经济损失79300元。在场的原告上前阻拦,被被告宋**等人拦住,在阻拦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以喝农药的方式阻止被告的行为。原告服毒后,各项损失为:被送往医院花去3764.97元医疗费、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500元。请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宋**、宋*辩称: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为收回张*在袁*育处转包的位于滨海县新滩盐场原东风三组养殖区1号塘(该塘是徐*在新滩盐场承包,后转包给袁*育),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徐*于2014年7月20日让被告宋*找挖掘机把原告的塘水放掉,致鱼塘原告家的鱼、虾,蟹等水产品流失,造成经济损失79300元。在挖掘机挖掘放水时,在场的张*妻子原告陈*上前阻拦,被被告宋**等人拦住,原告选择以喝农药的方式阻止被告的行为。原告喝农药后住院医疗9天,确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4.97元、误工费621元(6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75元、护理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501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被告徐*为收回张*在袁*育处转包的位于滨海县新滩盐场原东风三组养殖区1号塘,双方就赔偿问题虽然未能协商一致,但徐*不应当私自让被告宋*找挖掘机把原告的塘水放掉,致鱼塘原告家的鱼、虾,蟹等水产品流失,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宋**在明知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宋*找挖掘机把原告的塘水放掉,宋**阻止挖掘机放水,对解决纠纷也起到了副面作用,故徐*、宋**、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陈*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判断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在阻止挖掘机放水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应通过喝农药的极端方式阻止挖掘机放水来解决纠纷,在判断生命的价值和财产的价值上犯了实质性的错误,应对喝农药的行为后果负绝大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对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

综上所述,被告徐*、宋**、宋*向原告陈*赔偿损失1504元(5012.97*0.3),对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宋**、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损失150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需本院交接,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负担350元,由被告徐*、宋**、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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