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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维礼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屠维礼因与被申请人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本院(1999)邮民初字第752号、扬州**民法院(1999)扬民终字第516号、本院(2011)邮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屠维礼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申请人承担一半责任不当;申请人受伤后行截指手术,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1999)邮民初字第752号、扬州**民法院(1999)扬民终字第516号、本院(2011)邮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并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屠维礼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且部分案件因不属于本院受理,经本院再审审查后已书面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法院申请再审,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屠维礼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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