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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卢*、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保南**公司、中国**开发区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了2014年6月26日庭审,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付纲到庭参加了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庭审,被告陈**、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25日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王**受案外人赵**委托在扬州市**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焊钢结构时被陈**驾驶的苏G起重车带起的电线拉倒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系被告卢*雇佣人员,肇事车辆苏G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王**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188284.81元。审理中,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当时原告在焊钢结构时电线是铺在路上,并未摆放警示牌。我驾驶起重车在道路上是正常行驶,在经过原告工作场所时带到地上电线并将原告扯下来,原告并未采取安全措施,且起重车离原告工作的架子都有6、7米远,并未直接碰到原告,故原告对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辩称:对鉴定伤残的等级有异议,本起事故对责任需明确划分,被告陈**是我雇佣人员,该发生的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中**发区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肇事起重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在厂区内,肇事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筑工地发生的该事故应当认定为吊车安全事故,故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肇事起重车的商业险(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未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相关证明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赵**,替在建的高邮市**材料公司厂区焊接钢结构,当时厂区内有些厂房已建造完毕,有些仍在施工。2012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王**站在3米多高的梯子上,一边将安全带系在自己腰上,一边系在钢结构上,当时梯子是放在地面、架在钢结构上的,钢结构是放在路边,焊接的电线横铺在路面上。被告陈**驾驶起重机准备去厂区另一边作业,途经用石头和土压成的路面,轮胎压到横铺在地面上的电焊线,因路面不平整,起重机支架盘刮到电线,电线带动正在施工的原告,拽倒梯子,将原告悬空挂在钢结构上,导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被告陈**送至高**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

16844.81元(含被告卢*垫付的15694.81元)。审理中,因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8日、营养期为1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卢*系苏G起重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8284.8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

1684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1680元,5.误工费1440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018元,9.交通费2000元。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的定性问题。本起事故是起重车在厂区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道路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道路范围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起重车处于作业过程,且交警部门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起事故应为吊车安全事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本院审理本案的证据之一,本院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实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是否做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定性。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道路中,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道路范围的规定,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停驶状态亦未处于施工作业状态,而是处于运行、通行状态,根据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本起事故应认定为一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在焊接钢结构时随意将焊接电线横铺在道路旁,被告陈**在通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通过颠簸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没有及时发现在路旁的电线,导致起重机支架盘刮到电线并带动正在梯子上施工的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王**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应负事故的70%责任。由于被告陈**系被告卢*雇佣人员,故陈**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卢*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G起重车系被告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险

(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中国人**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予以赔偿。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医疗费16844.81元(含被告卢*垫付的156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2369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且受伤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计算,为137384元。被告质证后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平时做焊接工,在事故发生时在厂区内从事焊接工作且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主张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使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予认定,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就医往来于住所与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70386.81元(不含鉴定费

2369元),由被告中**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内赔偿原告王**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

35270.76元(50386.81*70%),因被告卢*先期垫付医疗费

15694.81元,原告王**因返还原告卢*14036.51元

(15694.81-2369*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35270.76元。

三、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先期垫付费用14036.51元。

四、驳回原告王**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转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王**负担580元,由被告卢*负担8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卢*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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