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良诉被告卢**返还原物暨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曾向被告卢**借款3万元未归还,被告卢**在向我催款的同时将我正在工地上使用的挖掘机拖走,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卢**对此供认不讳。现我要求被告卢**立即归还我的挖掘机,并赔偿我营运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我没有拖走原告周**的挖掘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卢**将原告周**所有的型号为LG6065的挖掘机1台拖走。原告周**于2014年10月10日与孙*签定协议,协议约定:孙*需要原告周**的小挖掘机进行土地平整及挖沟,每小时按150元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10月17日,原告周**LG6065的挖掘机进入孙*的工地进行施工,孙*当日与原告周**结算了挖掘机使用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租赁物采购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响水县公安局灌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被告卢**以原告周**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将原告周**正在孙*工地上施工的型号为LG6065的挖掘机拖走,给原告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周**原先按每天1200元(1508)主张,后在庭审中主张按每天800元计算,被告卢**对此仍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其扣押的挖掘机已破旧,营运损失不可能达到800元,这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但被告卢**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证人孙*的证人证言,考虑到该种挖掘机在当地市场上的实际工作量及原告周**与孙*协议需用该挖掘机的时限(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周**的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29天(已扣除2014年10月17日已结算的费用),为2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型号为LG6065的挖掘机,并赔偿原告周**停运损失232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