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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14日被告石*雇工人焊接楼梯,原告进行阻止并报警后,被告继续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双方拖拽焊机线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33.2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扬州**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门诊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告的损伤是由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且原告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了其邻居谭**、朋友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自身身体条件较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三、四层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6月14日,因被告石*雇工人焊接楼梯,原告以被告搭建违章建筑为由进行阻止,并报警。警察出警后,因被告继续施工,原告上前阻止,在双方拖拽焊机线过程中,致原告手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因双方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75.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辩称医疗费未说明治疗那些疾病,不予认可,其中化验费、放射费与拇指受伤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腰椎受伤,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因为原告年龄较大,腰椎的问题系慢性疾病,不是由于偶然的一次冲击所造成,原告的腰椎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抗辩意见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因而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87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u003d20元/天9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9天;被告辩称天数过多,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9天u003d16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9天+出院30天)12元/天u003d468元,提供证据同上;被告辩称天数过多,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实际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u003d1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310元u003d住院9天90元/天+出院30天5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等为证;被告辩称对住院期间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出院后护理期较长,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实际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9天60元/天+出院7天40元/天u003d82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720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搭建楼梯发生纠纷,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矛盾。警察出警后,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且与高龄原告发生拉扯、拖拽焊机线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应负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于邻居违章搭建楼梯,理应向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协调解决,但其未能做到冷静处理,以高龄之身亲自上楼阻止施工,亦是造成本起纠纷的另一方面因素,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证人证言等,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纠纷责任的40%、60%。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4324.3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4324.3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石*负担120元,原告王**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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