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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张**与钦**、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张**诉被告钦**、薛**、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钦**、薛**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张**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沃**驾驶摩托车在泗阳县王集镇街上与被告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沃**及乘车人张**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沃**医疗费3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钦**辩称,原告与被告薛**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钦**系车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薛向东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824.6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20分,被告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泗阳县王集镇王集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停车后打开车门时撞到同向由原告沃**驾驶的苏N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沃**和摩托车乘客张**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沃**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被告薛**支付医疗费3484.20元。原告沃**于2014年6月18日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2.门诊复查X线,一月一次,根据X线片决定具体内固定取出时间;3.门诊随诊”,医疗费共计34553.79元,其中被告薛**支付了2900元。

原告张**受伤后也被送至泗阳**民医院治疗,被告薛**支付医疗费1440.4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10.35元。

另查明,被告薛**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还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14幢403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房产证复印件和被告薛**提供的泗阳**民医院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沃怀季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8037.9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66天(住院天数),故护理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转院、住院天数、居住地与治疗医院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90元/天(70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156天(66天+90天),对于误工的标准,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酌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误工费为13906.65元(32538元/年365天156天)。

原告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792.64元。

因被告薛**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张**同意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沃**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3906.65元,以上共计27906.65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29885.99元(57792.64元-27906.65元),因被告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经赔偿原告6384.20元(2900元+3484.20元),故被告薛**还应该赔偿原告23491.79元(29885.99元-6394.20元)。

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4650.75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住院14天,故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90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4天,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0元(90元/天2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21天(14天+7天),对于误工的标准,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酌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误工费为1872.05元(32538元/年365天2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转院、住院天数、居住地与治疗医院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14.80元。

因被告薛**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72.05元,以上共计2772.05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5042.75元(7814.80元-2772.05元),因被告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已经赔偿原告1440.40元,故被告薛**应该赔偿原告3602.35元(5042.75元-144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沃怀季各项损失27906.65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沃怀季各项损失23491.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772.05元;

四、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602.35元;

五、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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