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王**与泗阳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王**诉被告泗阳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佴凤奎,被告泗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王**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因季圩村十八斗自来水管网漏水,导致该段水泥路面塌陷。2013年3月4日凌晨3:40左右,原告夫妻经此路段未能及时发现该路塌陷,导致车辆颠簸后翻倒,致原告夫妻俩受伤。贵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事实及原被告所负责任的比例进行了确定。现请求判令:赔偿洪*医疗费9522.39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17204.39元,按70%计算赔偿费用,是82043.07元。赔偿王**医疗费9718.33元、误工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1630元。购买尿不湿的费用3962.90元,合计122577.23元,按70%为8580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县水务局辩称,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没有异议,同意按三七比例承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洪*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爱园镇季圩村郝洪路十八斗渠附近,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失控,三轮车撞到路旁杨树,造成原告洪*及车辆乘坐人原告王**受伤。原告洪*受伤后被送至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6元。同日被送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989.27元。原告王**受伤后被送至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6元。同日被送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779.02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洪*在洪园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47.58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王**在洪园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404.32元。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及泗阳**有限公司、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赔偿赔偿上述相关费用,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泗阳县水务局赔偿原告洪*医疗费17257元;2、被告泗阳县水务局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1420元。3、驳回原告洪*、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确认被告泗阳县水务局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洪*负担。被告泗阳县水务局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洪*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到泗**民医院行L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422.39元。原告洪*所受伤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洪*因意外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椎体韧带断裂,其腰椎损伤目前留有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洪*支付鉴定检查费1440元。原告王**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到泗**民医院行L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821.13元。原告王**所受伤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因意外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板减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王**支付鉴定检查费1630元。

再查明,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泗阳县爱园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平均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材料、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泗阳县爱园镇某某商贸城的营业执照;2、某某商贸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从2015年1月1日缴款1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做生意了,收入并没有减少。本院依职权对泗阳县爱园镇某某商贸城的摊主王某某、杨某某和管理人员裴某某进行了调查。王**陈述“(与两原告)都在一个市场卖菜,农贸市场一建就进来做生意了,他们也做有20多年了,卖水果蔬菜。他们一进市场是在市场北侧……近二年因为那边生意不好搬这边来了,正常他们两人卖,小孩、老爹也过来帮忙”、“一天卖二、三千元,纯收入我不知道,有几百元”、“逢街来,不逢街就赶里*…”。杨某某、裴某某对两原告在泗阳县爱园镇某某商贸城卖菜的情况作了类似的陈述。被告对本院与王某某、杨某某、裴某某的谈话笔录质证认为,如果原告正常从事蔬菜水果经营的话,应该有营业执照,以此三份谈话笔录证实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从本院与王某某、杨某某、裴某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两原告在泗阳县爱园镇某某商贸城做蔬菜水果生意已有7年左右,有固定的摊位,在爱园不逢集时就到附近的里*做生意。这在原告提供证据中也可得到印证,这说明两原告正常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经营蔬菜水果生意的收入,故本院支持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泗阳县水务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洪*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医疗费9422.39元、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18)、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以上合计104664.14元,70%则为73264.90元,此外原告洪*还应得到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7264.90元。原告洪*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赔偿王**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医疗费9821.13元、误工费18819.73元(34346365200)、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34)、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以上合计106944.86元,70%则为74861.40元,原告王**还应得到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78861.40元。原告王**主张购买尿不湿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各项费用共计77264.90元;

二、被告泗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78861.40元;

三、驳回原告洪*、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泗阳县水务局负担430元,其余由原告洪*、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