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等与宿迁市宿**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于媛、于**与被告宿迁市宿**居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于媛、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快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路永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因更换计划生育人口台帐,要求各村去做台帐。被告快乐居委会找到受害人于**到该服务站会议室做台帐。工资由被告快乐居委会支付。2012年11月8日,受害人于**因长期过度劳累,在做台帐时突发疾病,2013年1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快乐居委会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8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73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会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并非受害人于**雇主,于**受雇于宿迁市**服务中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宿迁市宿**育服务中心要求各村委会召集1-2名有一定书写能力,了解本村情况的人员到该服务中心会议室做计划生育台帐抄写及归档工作。乡分管计生统计工作人员对各村召集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每天工作时间按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作息时间执行。报酬为每本50元,台帐抄写结束,经检查验收、合格归档后。由该服务中心通过曹集乡财政所拨付经费至各村作为工作报酬。快乐居委会计生专干高为传按照该服务中心要求,找到该村村民于**(男,1952年8月8日生)到该中心会议室抄写、归档快乐居委会的计划生育帐册。2012年11月8日中午,于**在曹集乡村大酒店就餐过程中,因突发疾病,并送至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同日又转到宿**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5日到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宿**民医院诊断为:左*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后,于**于2013年1月22日因病逝世。

于**住院期间,原告于**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9日向快乐居委会以借条的方式领取了20000元用于于**治疗。2013年3月14日,曹集**服务中心一次性补偿于**近亲属救助金75000元。同日,原告张**、于**出具保证书,保证在领取救济金后,绝不向政府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另查明,被告快乐居委会自愿将以借条形式付给于元军的20000元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于**书写的借条和宿迁市宿**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台帐抄写归档情况》、《关于于永*救助金的情况说明》、收据、于**、张**书写的保证书,宿迁市**计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李*、唐**等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快乐居委会接受曹集**服务中心的安排,召集于永*从事曹集**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台帐的抄写、整理工作。于永*等人在工作期间由该中心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工作报酬由该中心支付,由该中心将报酬拨付到各居委会后,再由各村支付。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快乐居委会仅接受曹集**服务中心的指派,为该中心组织人员,抄写、整理计划生育台帐。且工作的内容计划生育台帐属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而非快乐居委会的业务范围,工作期间接受该中心的培训、指挥,工作场所也有该中心提供,工作时间也由该中心规定,工作报酬也由该中心按照每本50元的标准委托村委会进行发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快乐居委会属于召集人并非雇主,其和于永*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快乐居委会的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快乐居委会自愿将以借条形式给付的20000元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张**、于媛、于元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陈**、张**、于媛、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