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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硕军、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诉被告史**、张*、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和10月20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史硕松、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史**、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0日9时30分,被告史**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苏N号小型货车在里仁乡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仁乡“里庄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85.8961885.8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白蛋白3300元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史硕军辩称,双方发生事故是事实,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被告史硕军在事发时驾驶该车,被告史硕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8457.6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里有胡**、胡**、史**等人,胡**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9时30分,被告史**持证驾驶苏N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在里*乡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乡“里庄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原告张**治疗情况如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902.05元。原告于当天至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6255.57元,原告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2.右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大脑前纵裂池积血;4.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泗**民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修补术,至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708.27元。

还查明,被告史硕军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8457.7075元(35555.70元+290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手术治疗及颅骨缺损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损失手术治疗及颅骨缺损修补,建议其误工期限伤后累计24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各90日为宜;原告张**支付鉴定费共计17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是谁;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是否有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提供了一个向保险公司投诉的录音,证明该起事故的驾驶员不是被告史硕军。

原告张**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史硕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张**认为:,不清楚事故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之一,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虽然认为车辆驾驶人不是被告史硕军,但其提供的证据单一,录音通话人也未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本人陈述:其是2013年5月到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打杂的,领工资都是签字拿现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兹鉴于张**,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来我厂工作,于2013年9月份因交通事故以后至今未能上班,薪资叁仟元。”

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本人的陈述与公司证明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

被告张**认为:原告应该提供领取工资的凭证。

被告史硕军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陈述其到公司上班的时间与公司的证明上的时间不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江苏**限公司工作,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公司员工,并提供领取工资相关的签字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其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史**驾驶的苏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史**系全责,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被告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驾驶的苏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本院确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865.89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96元,本院酌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941.15元(13598元/年365天/年240天)。

对于原告护理费5400元,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天),、交通费3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779.04元,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史硕军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8457.70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史硕军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8457.7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史硕军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69321.3429元(107779.04元-38457.70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定损、维修费用单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79.04元。

对于原告张**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和商业险围内赔偿原告107779.04元。因被告史硕军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8457.7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朱**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8457.7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史硕军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69321.34元(107779.04元-3845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69321.3429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硕军支付38457.70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史硕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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