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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限公司市务部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永**建德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王*、王*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4日,王*驾驶浙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乙)由千岛湖镇向石*某某向行驶。11时40分许,途经白小线12KM+490M处毛竹源码头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经住院治疗241天,共花费医疗费89082.6元(其中吴某某支付2850.61元,王*支付76231.99元,永安**服务部支付10000元)。王*除了支付上述医疗费以外,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涉案车辆在永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吴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王*、王*共同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55元;永安**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吴某某的合理损失,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车辆登记所有人,也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车辆在永**保建德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永**保建德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吴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吴某某在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应按十九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760.9元。关于吴某某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明确其的收入为1600元/月,故原审法院确定按该标准计算16个月,为25600元。对护理费酌情支持18000元。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对其他未提供相应票据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吴某某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吴某某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其除了支付医疗费以外,另行支付吴某某其他赔偿款11000元的意见,根据吴某某的自认,对王*另行支付4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其他的款项因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9082.6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元、残疾赔偿金4676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558.5元。该损失由永**保建德服务部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12000元;由王*赔偿67558.5元,因其已支付80231.99元,实际替永**保建德服务部赔偿了12673.49元,故本案中由永**保建德服务部赔偿99326.51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17日判决:一、永安财**限公司市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各项赔偿款99326.51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吴某某负担351元;由王*负担772元,王**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王**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存在误工费某误工时间为16个月的事实缺乏有利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在城镇工作且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吴某某未诉求的原审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列入审理范围且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处理的案件一并在交强险中处理的行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永**服务部不支付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由永**服务部赔付吴某某护理费6777元(75.390)、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20014元(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诉请赔偿其误工费的合理性、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以及王*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等问题。关于吴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数额的认定,现查明,吴某某出生于1948年3月2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4日,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审期间淳安**家渔庄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吴某某由于本次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结合吴某某的实际伤情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吴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并无不当;至于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以1600元/月计,不仅有上述《证明》为依据,而且该计算标准也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吴某某的误工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安**服务部虽对吴某某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误工时间和相应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永安**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吴某某为证明其己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某某准,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淳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珠花园名雅苑3幢产权人为余叶亭(吴某某之子)的房产信息及淳安**家渔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吴某某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己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的收入来源、生活支出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其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永安**服务部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虽然关于王*垫付的医疗费在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但王*在原审庭审中己就其垫付的费用提出了抗辩,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此,原审法院将此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我国民事法律遵循损失填补的损害赔偿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吴某某的该部分损失己实际得到了填补,故原审法院将王*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正确。永安**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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