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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台州**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为与被上诉人钱及原审被告姚、张*船舶设备买卖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野的委托代理人金、陈,被上诉人钱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张**夫妻,姚为原野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30日,钱与姚达成协议,由姚为钱代理进口6120马力的船用柴油机2台。同日,钱按姚要求汇入姚个人帐户人民币600万元,5月1日又支付200万元,由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钱交付的有关柴油机的费用800万元”。2008年5月5日,钱与原野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钱委托原野代理进口船用柴油机二台,单价130.5万美元,合计261万美元,进口柴油机的详细规格及技术配置见附件,即合同号分别为TZ052、TZ053的进口合同两份;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到原野指定帐户,余款80%于主机装运前二个月内支付到原野指定帐户,交货地点为上海,韩国发货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原野负责对外签订外贸购货合同及技术合同,并确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负责办理对外购货合同的填单、开证、对外支付货款等相关手续及进口货物的进口机电批文、海关免税、商检和报送等相关手续;双方还约定此船用柴油机不得转让。

同日,姚与钱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钱支付给姚中间费用713万元人民币,由姚负责办理该货物的进口所有手续并负责该货物自韩国釜山到上海的运费、上海港的所有清关费用,钱负责货物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姚于同日将合同号分别为TZ052、TZ053的进口合同两份、技术合同一份、银行保函复印件二份交给了钱。该两份进口合同为英文件,签订于2008年3月21日,买方为原野与“LINHAIHANGCHANGSHIPBUILDINGC0.,LTD.”(钱将其译为“航畅船业公司”),卖方为韩**公司,约定卖方以每台130.5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船用柴油机二台,买方必须在收到卖方开出的发票和预付款保函后的4个星期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交货期二个月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交货装运期为2009年6月30日;协议双方在没有提前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前,不得以法律手段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中的权某或义务,任何没有征得书面同意的做法均为无效;两份进口合同上代表原野签字的为该司员工张*,代表“航畅船业公司”签字的为原野员工周*。

2008年12月22日,原野、“航畅船业公司”与韩**公司签订第2号合同修正案,将主机交货装运期由2009年6月30日延至2009年12月30日。该修正案上代表原野、“航畅船业公司”签字的仍分别为张*、周*,钱在该修正案英文版的最后一页签了字。2008年12月23日,钱又支付姚50万元,合计姚共向钱收取人民币850万元。

另查明,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从来没有与原野及韩**公司签订过合同号为TZ052、TZ053的进口合同,进口合同上“航畅船业公司”买方代表“周*”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周*代理签订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钱与姚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记载,双方曾于2008年4月30日订立口头合同,且钱于同日及次日分别支付姚600万元、200万元,5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签字及收款帐号、出具收条均系姚个人名义,故钱与姚之间的主机进口代理合同成立。因钱于5月5日与原野签订过另一份主机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内容与钱与姚签订的口头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某义务一致,故姚、原野应认定为与钱间主机代理进口协议的另一方,共同对该合同承担权某义务。

姚与原野提供给钱的两份主机进口合同中,经查,与原野作为共同买方的“航畅船业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而真正的航畅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临海市**有限公司”,常用英文名称为“LINHAIHANGCHANGSHIPBUILDINGINDUSTRYC0.,LTD.”,该公司从未与原野及卖方韩**公司签订过合同号为TZ052、TZ053的进口合同,进口合同上“航畅船业公司”买方代表“周*”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原野员工,航畅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周*代理签订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因此,TZ052、TZ053二份进口合同系姚及原野所伪造,即虚构了“航畅船业公司”与原野共同从韩**公司进口船用柴油机的事实,诱使钱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支付给姚款项850万元,故钱在受到姚、原野共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与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甲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钱要求撤销其与姚、原野之间的涉案代理进口协议,并要求姚、原野共同返还已付款项8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事宜发生于姚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姚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某某与姚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张*关于其并非代理进口协议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钱虽于2008年5月5日从姚与原野处取得涉案主机进口合同,但当时并无证据证明姚、原野有欺诈的事实或嫌疑存在;自钱于2009年9月12日从航**司调查取得证明周*非航**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没有与原野有买卖、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明书时起,钱才明确知道涉案主机进口合同系伪造,从该时起钱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的事实与理由,钱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因此,姚、原野等关于原野于2008年5月5日就将进口合同交给钱,钱自该日起应当知道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因其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一、撤销钱与姚于2008年4月3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钱与原野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书面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姚、张*、原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钱款项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8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姚、张*、原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野和钱在2008年4月3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及2008年5月5日签订的书面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乙实意思的表示,之后钱也依约履行了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TZ052、TZ053二份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情形。二、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现了造船业盈利情况的大幅度波动。自2008年起,台州的造船业从巨额盈利行业变为巨额亏损行业,购买方才毁约。三、2008年12月22日,钱在原野、“航畅船业公司”与韩**公司签订的第2号合同修正案中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双方间的协议不存在欺诈,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反映,且原野履行了该协议。钱采取恶意诉讼躲避商业风险,给原野带来巨大损失。四、姚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也是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也是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野不承担返还850万元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一、2008年5月5日补充协议由姚签订,且明确写明在4月30日已达成协议,而该协议即为钱与姚达成的口头协议。实际上,所有的合同均是姚与钱协商签订,所有款项也由姚收取,原野只是其所称为办理进口手续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仅原野一方,还有姚**对此也未上诉,原野代其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没有错误。二、原野称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金融危*,与事实不符,事实恰恰是原野利用了市场行情行欺诈之实,钱发现合同有诈,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两份英文合同第17.2条约定:协议双方在没有提前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前,不得以法律手段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中的权某义务,任何没有征得书面同意的做法均为无效。迄今为止,原野也不能提供“航畅船业公司”或韩**公司同意转让合同的书面函件,转让行为无效。“航畅船业公司”本属虚构,真正的航畅公司已证明对合同事项并不知情,原野显属欺诈,合同也属无效。四、2008年12月22日的合同修正案恰恰表明原野实际难以履行交货义务,事实上至今也未进口合同中的设备,因为本身是一欺诈的合同。钱*在该英文版合同的尾页签上了名字,而始终没有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获得合同中的权某。原野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原野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落款名为JayKim的英文《确认书》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TZ052和TZ053合同确实存在,并非伪造,两份合同项下预付款已经支付,并得到了韩**公司的确认。2.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18份。用以证明2007-2009年我国造船业的发展情况和船用发动机的价格变化情况,从而说明台州的造船业发展主要是受全国的发展状况及金融危某的影响。3.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有关船用发动机买卖加价协议6份,证明当时的船用发动机的炒作情况。4.姚**银行对帐单3份。用以证明原野收取钱的中间费用后,也向其他人支付了中间加价费用。5.落款名为周*的《授权委托书》和《租用船台协议书》。证明周*挂靠航畅公司名义进口发动机,以表明本案两台发动机的来源。钱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钱对原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考证是韩**司发出,如果作为证据,应有认证程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市场行情变化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事实没有关系;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姚个人银行对账单,无法显示款项去向;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周*是个人名义委托,非以航畅公司名义,且提供的船台租用合同为2009年1月17日,本案交易在200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证据1属境**司形成的材料,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3无原件,证据5因周*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三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可反映的市场行情变化情况,证据4反映姚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出情况,但不能反映支付对象和用途,故对两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与认定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署、国家质**疫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商务部、海**署公告2008年103号公布2009《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的规定,船用柴油发动机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方应当向主管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为此,本院依职权向浙江**产业处调查了原野申领许可证的情况,原野至今未申领本案合同项下产品的进口许可证。原野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野向中国农**行营业部提交了《境外用款申请书》两份,申请用款金额均为261000美元,中国农**行营业部在核准人栏内加盖了转讫章。当日,该营业部制作的《售汇水单》显示261000美元对应的人民币为1826347.5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钱与原野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的日期为2008年5月5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应由原野代理钱签订外贸合同,但原野并没有为钱专门签订该合同。原野以交给钱的两份编号为TZ052、TZ053的英文进口合同的形式完成了外贸合同的订立过程,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08年3月21日,早于代理进口协议签订,且进口方除原野外还有“航畅船业公司”。原野的合同交付行为也未得到合同其他当事人即韩**公司、“航畅船业公司”的确认,故原野对于两份外贸合同具有与一般外贸代理更为独立的义务。而且,两份主机进口合同中与原野作为共同买方的“航畅船业公司”与实际登记的航**司英文名称不一致,航**司已明确证明其从未与原野及卖方韩**公司签订过合同号为TZ052、TZ053的进口合同,进口合同上“航畅船业公司”买方代表“周*”实为原野员工,航**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周*代理签订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原野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节事实足以让钱对原野能否诚信履行产生合理怀疑,致使其未能继续履行代理协议,对此,原野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原野负有较为独立的进口义务的情况下,直至延长交货期到来,其也未办理进口许可证,致外贸合同最终到期,故代理进口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原野没有理由占有被代理方钱的款项,但其对支付韩**公司20%预付款即3652695元没有过错,该部分款项不应由原野返还;其余款项即4847305元应予返还。原判判令姚、张**对原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于*、张*并无异议,对此可予维持。

综上,原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原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人民币484730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4347305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算,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算,分别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2440元,由钱负担35427元,原野负担47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40元,由原野负担44162元,钱负担33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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