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台州**有限公司、周**等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为与被上诉**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周**、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齐建慧,被上诉人东**司和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圣民,被上诉人航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东**司、周**与航**司签订《租用船台协议书》,租用航**司7号船台等造船设施,挂靠在航**司进行造船。协议签订后,东**司通过航**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浙江省**州检验处申请建造16500DWT散货船的检验,该处于2007年11月1日下发了《船舶检验受理通知单》,载明批准号为ZCJ07122。

2007年12月22日,东**司与案外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东**司将其所有的在航畅公司所属7号船台建造的一艘16500DWT近海散货船(船检批准号为ZCJ07122)出卖给海**司;总价6200万元(不含税),付款期限为:(1)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及船体底部第一段合龙后付款合计为总价35%,(2)在2008年3月20日付总价20%,(3)在主机到货前5天付总价20%,(4)在船舶下水前5天支付总价7%,(5)交船前付总价18%(即船价尾款1116万元);每期付款前7日东**司应将加盖公章的付款通知传真给海**司以便其安排付款,付款宽限期为约定付款期限后7日;交船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宽限期为前后15日,交船地点为台州港,交船条件为提供当地船舶检验机关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办理所有有关该船舶的证书等;船台租赁合同、船检受理通知单、船厂的证明书及东**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在合同签订时一并交与海**司。

2007年12月航**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确认涉案船舶系东**司委托航**司并使用航**司7号船台正在建造中,东**司有权出卖该船舶;基于东**司已将该船卖给海**司,航**司保证按时提供申领各类船舶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配合东**司、海**司申领到有关当局的各类船舶证书。

2008年10月21日,凯**司、东**司与海**司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海**司将其与东**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凯**司享有和承担,并确认截至2008年10月18日,海**司已向东**司支付船款4450万元、定金200万元,合计4650万元;在凯**司付清全部船款后,东**司确保交船时办妥相关过户手续并协助凯**司办理有关涉案船舶的证书等。

2008年12月9日,浙江省**州检验处签发了涉案《船舶试航证书》,该证书载明船名为“水路涨6”,船舶所有人为东**司,制造厂为航畅公司,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1月8日;该处还于2009年1月6日在该证书的备注栏注明:同意变更原船名“水路涨6”为“凯瑞7”、船舶所有人改为凯**司。

2008年12月26日,凯**司与东**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凯**司已于2008年11月22日前分期支付给东**司船舶定作款5084万元;船舶已于2008年12月19日试航结束,可交付船舶;因交船前凯**司未能付清船款余款、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款项,双方就付款交船达成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因交船前凯**司未能付清船款,交船期将顺延,交船工期延迟不再产生奖罚;凯**司于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东**司在收到凯**司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600万元、凯**司提供所有有关资料、东**司跟台州船检协商同意后8个工作日内船舶证书登记凯**司名下,并协助凯**司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否则按每天10万元向凯**司支付违约金;凯**司若未按约付清欠款,船舶不得开离台州港,并按每天10万元向东**司支付违约金;若凯**司未能在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船舶将重新登记在东**司或其股东名下,船舶过户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凯**司负担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凯**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31日、2009年1月20日,向东**司支付该补充协议项下的船款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为方便办理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凯**司与航**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并签署了上述《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交接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7日。2008年12月29日,凯**司申请的涉案船舶名称“凯瑞7”获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使用。2009年1月6日,凯**司申请的涉案船舶电台呼号“BKBA”获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使用。同月20日,凯**司取得了宁波海事局签发的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上载明船名“凯瑞7”,造船厂为航**司,船舶所有人为凯**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同月7日。同年2月4日,涉案船舶取得船检登记号。同月17日,船检部门签发了“凯瑞7”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副本,事后由东**司取得,该证书簿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凯**司,船舶制造厂为航**司。同年3月26日,东**司现金交讫船检费等142087元。同月30日,船检部门签发了“凯瑞7”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正本。同日,东**司向台州**贸易公司支付(船检)装载手册款3500元。

2009年1月22日,航畅公司向凯**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与凯**司所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书》)。同日,凯**司向东**司发出《付款通知》,载明“船舶制造增值税我公司先付120万元到航畅公司,请确认同意”。东**司法定代表人周**于同日在《付款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同月24日,凯**司以汇票形式向航畅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同日,航畅公司向凯**司出具《承诺担保书》。

2009年2月13日夜,在涉案船舶买卖双方未办理船舶交接、无船舶试航证书或检验证书、未办理船舶离港手续且未经东**司同意的情况下,凯**司将涉案船舶开离台州港。2009年2月12日,凯**司分别向航**司和东**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希望航**司和东**司尽快将资料交齐并协助办好船舶检验证书,而航**司和东**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而2009年2月14日,东**司向航**司送达《告知书》,以凯**司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要求航**司委托并协助其办理涉案船舶证书等事宜,不得将涉案船舶证书直接交给凯**司等。同月16日,东**司函告凯**司,要求凯**司接函后立即支付购船余款316万元、增值税余额55万元、船检费14万元和凯**司委托东**司为船舶增补设备、船号执照、加注燃油等支出的费用8万元,并承担将涉案船舶开离台州港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等。2009年2月17日,航**司与东**司就双方签订的租用船台协议书涉及的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

凯**司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航畅公司和东**司向凯**司交付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二、东**司向凯**司提供出售船舶的统一税务发票;三、航畅公司赔偿凯**司损失320万元(暂算到2009年2月16日),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每天10万元的金额赔偿凯**司损失至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交付给凯**司之日止。东**司、周**对航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东**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凯**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船款316万元、税款552350.16元、船检费142087元以及增加的船舶设备和油耗款85605元;二、凯**司按每天10万元赔偿东**司的违约金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其他费用由凯**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审理认为:

一、凯**司与东**司、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凯**司于2008年10月21日以三方《协议书》的形式受让了海**司在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进而与东**司建立了船舶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应认定凯**司与东**司之间存在涉案船舶买卖法律关系。周**在上述《船舶买卖协议》中作为东**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对东**司应向海**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凯**司、东**司和海**司三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虽然凯**司与东**司又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船舶买卖合同的内容作了变动,但周**是知情的且无异议,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可认定周**在凯**司与东**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中仍为东**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二、凯**司与航**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凯**司主张,航**司系具备合法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而东**司不具有造船资质,且涉案船舶建造检验及申领证书等手续均以航**司名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航**司出具的《证明书》、《说明书》和《承诺担保书》以及与其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等证据亦证实航**司系涉案船舶的建造人,而凯**司系涉案船舶的实际定作人,故凯**司与航**司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航**司辩称,其与凯**司所签《船舶建造合同》、《交接书》及其他为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而出具的相关材料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从东**司与海**司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的内容看,航**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但航**司因与东**司间存在租赁船台挂靠造船关系而出具了《证明书》,该《证明书》含有的保证内容正是上述船舶买卖中卖方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并且该《证明书》已作为《船舶买卖协议》的附件,因此可以认定航**司亦为《船舶买卖协议》的保证人之一,保证责任范围为按时提供申领各类船舶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配合东**司、海**司申领到有关当局的各类船舶证书。尔后,凯**司、东**司、海**司三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上述《船舶买卖协议》的买方主体变更为凯**司,由于该协议中与航**司保证责任有关的内容没有变更,因此航**司仍应在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但在2008年12月26日凯**司与东**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原船舶买卖合同的部分内容,增加了:“乙方(指东**司)收到甲方(指凯**司)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人民币600万元后,甲方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后,乙方跟台州船检协商同意后8个工作日内船舶证书登记甲方名下,并协助甲方办理该船舶的相关船舶证书,否则乙方应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万元。”因签订该《补充协议》未经航**司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航**司对上述增加的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上述《补充协议》除该增加部分的内容外,其余部分所反映的内容均与航**司无关,因此航**司对上述《补充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为履行上述《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也与航**司无关。

至于凯**司与航**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船舶《交接书》,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是为了方便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而出具,因此对凯**司依据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书》的内容来确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司提到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落款盖有航**司公章的《说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源于航**司与凯**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因该《船舶建造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依据该合同的内容主张合同双方的所谓权利和义务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说明书》的内容虽然涉及到东**司、凯**司、航**司三方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但均属无效内容,不能改变三方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述凯**司提到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落款盖有航**司公章的《承诺担保书》,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担保书》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凯**司与东**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履行中,航**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为东**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不考虑东**司是否知道并同意由航**司作为其保证人的话,那么,这将在航**司与凯**司之间设立一个保证法律关系,保证责任范围与上述《证明书》确定的范围相比扩大了,涵盖了整个船舶买卖关系。二是在凯**司与东**司间的船舶买卖中,卖方是否违约及其赔偿责任,这个问题航**司无权决定,其作为保证人同意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按每天10万元赔偿买方(凯**司)损失,于理于法均不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凯**司与航**司之间不存在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关系,至多仅存在针对凯**司与东**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而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试航证书》等上面载明的造船厂为航**司,这是由于航**司与东**司之间存在租赁船台挂靠造船关系所产生的结果,而跟航**司与凯**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也不管该船舶最终卖给何方,上述证书上的造船厂将始终为航**司。

三、凯**司支付到航畅公司的12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种的税款

凯**司主张该120万元系船款余款而非税款,航**司及东**司则主张系船舶制造增值税。原审法院认为,凯**司与东**司间存在船舶买卖法律关系,凯**司与航**司间存在该船舶买卖关系项下的保证法律关系。《补充协议》载明凯**司未付清的船款包括余款、船检费、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种,该120万元系凯**司在2009年1月22日向东**司发出《付款通知》并经东**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后,于同月24日支付到航**司的。因凯**司为涉案船舶的买方,航**司为卖方的保证人,因此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者无需向后者付款。对该120万元是支付涉案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凯**司是没有异议的,并且在庭审中确认系根据东**司在《付款通知》中的指示支付到航**司。再从《付款通知》的内容看,明确载明“该船舶制造增值税我公司(指凯**司)先付120万元到航**司,请确认同意”,东**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在《付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同意。可见,该120万元系支付税款是船舶买卖双方的合意,对此应予认定。

四、凯**司应付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种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应纳税款的金额应由相关的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的规定来确定,由于航畅公司地址在浙江省临海市辖区,因此涉案船舶计税价格应适用浙江**家税务局、浙江省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9月14日联合发布的临地税征(2007)9号《关于调整船舶最低计税依据的通知》)的规定。涉案船舶类型为散货船,船舶总吨位9951,散货船按总吨位核定每吨最低计税价格为2000元;再根据税务部门公布的增值税税率为6%,地税综合税率为2.85%,涉案船舶增值税为995120006%u003d1194120(元),涉案船舶地税为995120002.85%u003d567207(元),国税和地税合计1761327元。鉴于凯**司已支付到航畅公司的税款为120万元,因而尚应向东**司支付税款561327元。

五、东**司在办理船舶过户、船检证书及交付船检证书中有无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东**司有无违约首先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则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在前两者中均没有约定的,再根据《船舶买卖协议》的约定。关于东**司在办理船舶过户、船检证书中有无违约的问题。从《补充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在“东**司收到凯**司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600万元后、凯**司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后、东**司跟台州船检协商同意后,8个工作日内船舶证书登记凯**司名下,并协助凯**司办理该船舶的相关船舶证书”,该约定在句法上虽有瑕疵,但从文理上分析,应当是指东**司在“三个”之后于8个工作日内得办理变更船舶所有权人为凯**司的手续,并协助凯**司办理相关船舶证书。东**司主张其履行该义务的“三个”前提条件,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而凯**司在支付600万元款项时略有迟延履行,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凯**司已及时向东**司提供所有办理船舶证书的有关资料。虽然船检部门最终签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能证明包括凯**司提供的资料在内的所有办理船检证书必需提供的资料均已递交,但因无法确定凯**司向东**司或船检部门提供资料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东**司在8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应从何时起算,因而最终导致无法确定东**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是否在凯**司提供资料后8个工作日内。因此,凯**司主张东**司在办理船舶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及协助凯**司办理船舶证书方面迟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事实上,从《船舶试航证书》中的备注内容可以看出,东**司已于2009年1月6日前到船检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人变更为凯**司的相应手续,船舶登记部门于2009年1月20日签发的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船舶所有权人为凯**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9年1月7日,可见东**司已于该日前办理了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凯**司所需的相应手续。

至于东**司在交付船检证书中有无违约。首先,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船舶已于2008年12月19日试航结束并可交付,因约定船舶价款为6200万元,凯**司已于2008年11月22日前分期支付给东**司5084万元,尚有1116万元未支付,该《补充协议》约定:因交船前凯**司未能付清船价余款、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种,交船期将顺延,交船工期延迟不再产生奖罚;凯**司于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其次,该《补充协议》沿用了《船舶买卖协议》约定的交船前付清船价余款的内容,并增加了付清船检费和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种以及在未付清这三项款项的情况下交船期顺延的内容;还约定东**司协助凯**司办理船舶证书;但未约定具体的交付船舶、船检证书的日期。再次,结合《船舶买卖协议》关于交船时间和交船条件的规定,应理解为在凯**司付清上述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船舶、船检证书,根据《船舶买卖协议》原约定的交船宽限期为交船期前后15日,可酌定上述款项付清后15日内为交船的合理期限;交船同时,交付船检证书。最后,从凯**司付款情况看,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31日、2009年1月20日支付船舶价款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税款120万元,至今尚欠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费和部分税款未付清。因此,根据船舶买卖双方约定,交付船舶、船检证书的期限尚未届至,因而不存在东**司交付船舶或船检证书违约的事实。

六、凯**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凯**司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但凯**司在支付前两期款项时略有迟延履行,且至今尚欠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费和部分税款未付清。至于凯**司主张其未按约付清上述款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未举证证明东**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也未依法履行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虽然凯**司在2009年2月12日发给东**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出“在你公司没有为我公司办出船检证书及相关证书没办出之前,我公司将行使抗辩权。现我公司再次重申:若你公司仍不先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我公司的义务也拒绝履行。”但该形式的通知不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求,尤其是在超过约定的2009年1月22日最后付款期限后20天才提出。故凯**司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解,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凯**司则于2月13日夜间,在买卖双方未办理船舶交接、无有效的船舶试航证书或检验证书、未办理船舶离港手续且未经东**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船舶开离台州港,违反《补充协议》关于“凯**司若不能按该补充协议付清欠款,船舶不得离台州港”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船舶管理规定。综上,凯**司逾期未付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费和部分税款,已构成违约且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凯**司应向东**司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总额

根据已认定的事实部分,确定凯**司应向东**司支付船检费142087元、(船检)装载手册款3500元,这两项船检有关费用小计145587元;确定应支付各税种的税款为561327元;确定应支付船价余款为316万元。而凯**司应付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种的金额为561327元,但东**司该项反诉请求为552350.16元,比应付款少8976.84元,视为东**司在实体上放弃该减少部分的请求权利,予以准许。因此,凯**司应向东**司支付的款项总计为3857937.16元。

至于东**司主张根据《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要求凯**司按每天10万元计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凯**司已在庭审中申请调整,依法应予适当减少,酌定调整为按应付款总额每月3%计付违约金。另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凯**司未按约及时付清欠款之日起计算,而该协议约定的凯**司付清欠款之日为2009年1月22日,故凯**司应自2009年1月22日起向东**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直至上述应付款付清之日止。

据上,原审法院认为凯**司与东**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买卖法律关系,航**司和周**均系上述法律关系中卖方保证人,均与凯**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东**司、航**司和周**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凯**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凯**司则尚应向东**司支付总额为3857937.16的款项,其擅自又将船舶开离台州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酌定按欠款总额的每月3%向东**司支付违约金。对东**司其余部分的反诉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在凯**司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后,东**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凯**司交付涉案船舶《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向凯**司提供涉案船舶买卖的税务发票,航**司和周**应对东**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凯**司诉讼请求与此相关部分,考虑到方便诉讼减少诉累,酌情予以支持;但因凯**司提出该诉讼请求时,被请求事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因该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凯**司负担。对凯**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一、凯**司向东**司支付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有关费用145587元和税款552350.16元,合计人民币3857937.16元;二、凯**司按第一项判决给付款的月息3%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第一项判决给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向东**司支付违约金;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款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东**司向凯**司交付涉案《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并提供涉案船舶买卖的税务发票;航**司和周**对东**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凯**司的其他请求;六、驳回东**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000元,由凯**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580元,由东**司负担51700元,凯**司负担45880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凯**司与东**司之间系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船舶买卖协议》、《协议书》及其附件对凯**司与东**司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依据有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违约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凯**司与航**司、周**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周**以保证人身份与海**司及东**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自愿为东**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凯**司与东**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航**司于2007年12月出具了《证明书》,承诺“本船厂在此保证将按时提供申领各类船舶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配合东**司、凯**司申领到有关当局的各类船舶证书”。该《证明书》在内容上实际是航**司向凯**司出具的担保书,航**司应据此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1月22日,航**司再次向凯**司出具《说明书》表示:“由于我公司没有按时提供资料及与东**司之间有纠纷等种种原因,造成你公司没有及时取得船检证书及等级证书等,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月24日,航**司又一次向凯**司出具《承诺担保书》表示:“你公司(凯**司)与东**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及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为东**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航**司以向凯**司出具担保书的方式,真实、明确地表达了其自愿为东**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航**司应受其约束。3、东**司与航**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诉讼人。二、关于本案的合同义务及违约事项。1、根据《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东**司应按约定时间交船,并在交船时提供当地船舶检验机关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东**司应办理所有有关该船舶的证书。凯**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如期支付了各期船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凯**司应向东**司支付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款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船舶买卖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船总价为6200元,并特别注明船款不含税。第十三条船款支付办法也明确约定,凯**司的付款义务为根据船舶建造进程分期支付占船总价一定比例的款项。涉案船舶的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均不在凯**司应付款范围之内。因此,凯**司没有支付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费用的义务,自然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船舶的船检费、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应由东**司和航**司自行承担。关于凯**司剩余船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凯**司向东**司剩余应付船款为316万元,属认定错误。凯**司于2009年1月24日又向东**司支付了120万元,故剩余未付船款为196万元。根据凯**司与东**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航**司出具的《说明书》,凯**司向东**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应为船检证书等证书资料办理完毕后。由于东**司违约,未按约定办妥船检证书,且至今未向凯**司交付船检证书,故其尚无权主张剩余船款。东**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船舶,并且交船时间迟延,给凯**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航**司作为东**司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东**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航**司向凯**司交付船舶,凯**司为了避免自身损失的继续扩大,同意接受航**司的交付行为系依法行使权利。凯**司接收船舶不构成违约。3、本案的违约方及违约责任。东**司未如期交付船舶及有关船舶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航**司和周**负连带责任。按照凯**司与东**司的合同约定,东**司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向凯**司交付船舶文件以办理船舶证书,而东**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船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船舶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在东**司与凯**司签订于2009年6月11日的《协议书》中,东**司已经确认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凯**司交付船舶文件的违约事实。东**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船舶买卖协议》第九条、第十条,并因其违约行为给凯**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东**司应对凯**司承担违约责任,由航**司和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凯**司剩余应付船款为196万元;东**司和航**司承担全部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款;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东**司向凯**司交付涉案《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有关证书,将该船的所有设备资料及设计图纸等资料交付给凯**司;并向凯**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每天10万元的标准计至涉案船舶检验证书交付之日止);航**司和周**对东**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东**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周*宗庭审中答辩称:1、凯**司的上诉请求已经变更或者超过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请求判令航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中却变更为要求东**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二审法院应该从程序上直接驳回其上诉请求。2、凯**司的上诉请求前后矛盾,其在第四条上诉请求中要求驳回东**司的所有反诉请求,而第一项中也承认尚欠东**司196万元的船款。3、东**司和凯**司合同签订过多个协议,双方应该按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未尽事宜方可依据之前的合同约定。4、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东**司仅有协助办证义务。5、关于凯**司的损失,“凯瑞7”一直在营运,故凯**司没有损失。东**司已经将“凯瑞7”所有权转让给凯**司,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存在违约责任,每天10万元的违约金也过高。6、船检费与增值税款由凯**司支付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航**司庭审中答辩称:1、凯**司在履行与东**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凯**司存在逾期支付船款、船检费、税款等违约行为。2、凯**司以《说明书》、《承诺担保书》为依据要求航**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凯**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以及第二项上诉请求,均已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或者变更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航**司请求二审法院从程序上直接驳回其该两项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凯**司提交6组证据:证据1,系凯**司给东**司的支付金额的统计制表,拟证明凯**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拖欠船款;证据2、3、4、5、6,系周成长、乐**、俞**等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凯瑞7”割字费用的发票、前后对比照片等,拟证明东**司派人蓄意破坏“凯瑞7”轮,凯**司被迫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凯瑞7”驶离台州港。东**司、周*宗质证认为,证据1系已支付金额的统计制表,没有实际意义,问题在于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对于证据2、3、4、5、6,东**司、周*宗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航**司质证认为其不是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支付情况不清楚。对于航**司收取的120万元系增值税款,发票已开给了凯**司。对于证人证言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东**司、周*宗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欠款金额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明;对证据2、3、4、5、6不予认定。

东**司、周**提交1组证据,系“凯瑞7”历史动态信息,拟证明“凯瑞7”始终在营运,凯**司没有损失。凯**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航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信息与港口公司网站一致,可以证实“凯瑞7”始终在营运,故凯**司主张损失缺少事实和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港口公司网站上的公开信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凯**司并未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故对东**司、周**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船检费、税费应由哪一方负担以及凯**司尚欠船款的金额;二、东**司对船舶交付、办证是否有违约行为;三、航畅公司、周**对东**司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船检费、税费应由哪一方负担以及凯**司尚欠船款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凯**司与东**司、海**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定《协议书》,约定东**司同意海**司将《船舶买卖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凯**司享有和承担。根据《船舶买卖协议》约定涉案船舶总售价6200万元(不含税)。2008年12月26日凯**司与东**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船舶试航结束,可予交付,由于凯**司未付清船款余款、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款项,故交船期将顺延。由于《协议书》签定时间在前,《补充协议》签定时间在后,故《补充协议》系对《协议书》未尽事宜作出的补充,两者均属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各税款由凯**司负担。

根据东**司与航**司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租用船台协议书》以及结算收据,东**司与航**司之间名为挂靠,实为船台租用关系,航**司2007年7月出具的《证明书》属于权利担保书,即航**司向海**司确保涉案船舶权属没有权利瑕疵并保证按时提供申领各类船舶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配合东**司、海**司申领到有关当局的各类船舶证书。同理,航**司2009年1月22日向凯**司出具的《说明书》以及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担保书》也均属权利担保书,应属有效。但权利担保书是关于权属瑕疵、办证的保证,其无权变更主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费用负担的约定,更不能单方要求船检费、增值税款应由哪方负担。据上,由于《补充协议》约定船检费、船舶制造增值税等税款由凯**司负担,凯**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没有争议的已付金额,对其中凯**司已经支付的120万元,无论是确定属于税款还是船款,均不影响凯**司尚欠东**司的船款总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凯**司尚欠东**司316万元,并无不当。

二、东**司对船舶交付、办证是否有违约行为

凯**司与东**司2008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船舶交付、办证作了约定。第3条“甲方(指凯**司)同意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乙方(指东**司)收到甲方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600万元后,甲方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后,乙方跟台州船检协商同意后8个工作日内船舶证书登记甲方名下,并协助甲方办理该船舶的相关船舶证书,否则乙方应付违约金每天10万元。”第4条“甲方若不能按该补充协议付清欠款,船舶不得离开台州港,甲方应付违约金每天10万元”。凯**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600万元,但由于《补充协议》对涉案船舶检验证书何时交付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凯**司要求东**司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尚不具备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东**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航畅公司、周**对东**司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东**司对凯**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中,凯**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航**司和东**司向凯**司交付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由航**司承担赔偿责任,东**司、周**对航**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审中凯**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判令东**司向凯**司交付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等有关证书及该船的所有设备资料及设计图纸等资料,并支付违约金,航**司、周**对东**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航**司系涉案船舶的权利担保人,凯**司一审中请求航**司和东**司共同交付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及航**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凯**司要求东**司向凯**司交付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并支付违约金、航**司和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担保中担保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航**司系涉案船舶的权利担保人,其仅对涉案船舶权属是否有瑕疵、保证按时提供申领各类船舶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承担连带责任。周*宗系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船舶买卖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据此可认定周*宗在凯**司与东**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中仍为东**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东**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对凯**司要求航**司、周*宗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凯**司与东**司、海**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定的《协议书》及凯**司与东**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凯**司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认为应由东**司和航**司承担全部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东**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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