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孔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陈*为与被告江*船舶修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吴**、吴**及证人郭*、郭*、陈*、郭*、庄*、江*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陈*起诉称:两原告系“浙玉渔68”船(以下简称“8868船”)合伙所有人。该船于2007年9月建成,主机为重庆**机厂生产的CW8200ZC-21型柴油机。2009年6月15日,两原告聘请被告江*为其保养主机,保养费4000元。6月19日,被告派员对保养后的柴油进行了十多分钟的空运转试验。22日晨,两原告将8868船从温*开往路某金某港,途中听到机舱异响,发现柴油机机体爆裂,两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324475元。经专家检验,该事故为最后一次保养时装配不当所致,两原告还为此支付鉴定费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74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答辩称:被告从事柴油机保养行业长达八九年之久,从未发生过事故,两原告诉称机器爆裂是被告保养装配不当所致,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为两原告保养主机时间只是2009年6月8日、9日两天,于6月11日交付两原告使用,被告所称于6月15日委托保养亦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8868船登记为两原告所有。2、8868船轮机长庄*与船长陈*的资质证书,证明该船船长及轮机长均为合格持证船员,操作上不存在问题。3、重庆**机厂的合格证、保养说明某,证明发动机为合格产品;该主机于2006年6月份出厂,到出事时已经运行5000小时以上,按保养说明某第16.3.6条应当进行四级保养,而四级保养正包括机油油路的保养,说明润滑系统的检查在被告此次保养范围之内。4、温某石**民委员会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柴油机二级保养(俗称“小保养”)的范围主要包括研磨进排气门,检修或更换活塞环及检修连杆瓦,检查各缸工作的平衡性,清除燃烧积碳,全面检查各紧固件,清洗机油燃油系统管路,清除污物吹干管路等等。原告认为,只要是更换活塞环,肯定要更换机油及清理机油中的杂质,对机油系统的检查是更换活塞环的前提步骤之一。5、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系两原告起诉前委托浙江省**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研究院”)出具,证明8868船的柴油机爆裂事故原因是最后一次保养装配不当所致,如对该柴油机组进行修复需修理费324475元。6、浙江**民法院《关于某某司某某定人名册(2008)的通知》,以证明省研究院在司某某定人名册之内,具有鉴定资格。7、照片二份,证明主机爆裂后状况。8、庄*支付5万元某某费发票、庄*与陈*的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支付省研究院鉴定费5万元。

因两原告申请,证人郭*、郭*、陈*、郭*、庄*出庭作证。郭*陈述:“我是8868船的船员。该船机器是6月15日委托被告维修的,修到6月17日。修好后停在箬山,22日第一次出海开往金*去保养外观。早上5点多开出去的,不到6点半就爆炸了。当时船上有四个人,老大陈*在驾驶台,还有轮机长庄*、一个管船老头和我,爆炸时我在船头。我听到机舱里“砰”的一声,轮机长就跑下去看,我也跟着下去,看见有白烟,有一点明火,位置不能确定,庄*让我去拿灭火器,我拿下去灭火后发现主机机壁上打了一个洞。”

郭*陈述:“我是原告陈*的朋友。我曾经陪陈*去江甲家里要求赔偿,当时江甲让两原告拿出鉴定依据来,承认如果是他的责任他就赔。”

陈*陈述:“我是做收鱼货生意的,是陈*的朋友。2009年6月24日曾经陪陈*一起去找江*,当时江*认为不是他的责任。我说车子刚刚保养过才航行20分钟就爆炸了,保养人多少是有责任的。”

郭*陈述:“我做渔船船长已经23年,对船的保养情况很清楚。温*当地做“小保养”一般要包括活塞、油孔等润滑系统的检查,保养人在试车时也有义务对主机使用的机油进行监督和检查,行情价格3000-5000元。”

证人庄丙陈述:“我具有轮机长证书,当过轮机长。温*当地“小保养”价格三至五千元,范围包括研磨气门、换活塞环、检查油路、清洁柴油机等。”

被告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人不一定会按保养说明某的规定去保养。证据4,村民委员会不是专门机构,无权来证明二级保养的内容,两原告欲以该证明来说明二级保养的范围,但被告接受的委托并不是二级保养,而是没有等级的指定范围的保养,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5,从形式上看,专家意见不是鉴定报告。从来源上看,该专家意见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没有对现场进行任何的保护,鉴定时也未通知原告方到场。从内容上看,该意见的推论过程完全是主观推测,螺丝没有拧紧只是一种可能性,在其他可能性没有排除前,就认定该可能性为最后结论,完全是片面的。专家意见中陈述两原告委托保养的时间是6月15日,6月19日保养结束试机,也完全是凭原告单方的口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证据6,对省研究院在鉴定人名册内没有异议,但柴油机不属于电子产品,省研究院没有资格进行鉴定。证据7,两原告所拍的照片不知拍照的时间与地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一般类似质量鉴定报告的价格仅为二三万元。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郭**两原告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郭*陈述的保养时间不正确。对郭*、陈**陈述的陈*找过江*要求赔偿这一事实无异议。对郭*、庄*的证言认为不具证明力,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江*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8868船轮机长庄*于6月5日早上7点联系被告要求保养主机,7日及8日0640时也有联系。6月8日下午被告去把主机卸下来,针对保养时需要什么零件列举了一张清单给原告方,由原告方自己购买。6月8日、9日两天就完成了主机保养。6月11日6点是交接的时间,7点多到8点进行了试车,11日以后直至22日出事前原告方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以上通话情况,证明被告进行保养的时间是到6月8-9日,而不是原告方主张的15-17日。二、温某市松**有限公司出具的8868船主机配件购货清单,证明该船购买主机配件的时间是6月8日,与手机的通话记录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三、保养说明某,证明在机器维修保养后一定要进行30-50小时的运转磨合期,运转后还需检查各紧固件,复查连杆螺丝拧紧力矩。四、被告于2009年10月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浙玉渔8829、8830”等船做保养,与8868船保养项目相同,都是更换活塞环与研磨气门,保养费也是4000元。五、江*出具的书面证明,且被告申请江*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我接受被告江*委托对8868船进行试车。6月11日早上我到8868船,试车前发现该船轮机长没对发动机进行预供油就准备开机,被我制止。我预供油暖机后进行各种转速的运行,工况稳定一切正常。运行了20分钟后问轮机长是否满意,他讲满意了后他亲自关机,整修试车过程约40分钟。”

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叫的电话就是庄*的手机,即使该通话记录属实,因庄*作为轮机长,经常向被告江*咨询一些相关的情况,故该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维修及试车的时间。证据二,配件销售清单没有庄*本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对使用说明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被告是明知柴油机经过维修后应如何进行保养和操作,但被告在试车时未提出说明与警告。证据四,对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表明江*是没有资格的修理人员,且该证据也是在事故发生及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形成的证据,有理由怀疑被告作假。证据五、对江*的书面证明与当庭证词,两原告提供2008年间两原告曾某某被告做过一次主机保养所支付保养费的存根联,证明2008年当时被告是和江*一起做的,证明该证人与江*是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证人所称轮机长在开机时有违规操作的行为,被告认为不属实,庄*是经过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不可能有违规操作;对证人所称交付时间是6月11日亦有异议,江*系修理人员,在试车时其本人也应该到场参与,并对试车过程负责。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对8868船柴油机发生爆裂的原因进行司某某定。2009年10月20日,海**司出具司某某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报告称,根据现场拆解机器检验,发现柴油机的润滑系统通向第五缸连杆大端的润滑油是从第六道主轴承油道进入连杆大端。拆检发现进入第六道主轴承上轴瓦的润滑油进油孔被轴承合金熔屑与碳灰完全堵塞,进入主轴承的润滑油被阻断,主轴承处于缺油干磨擦状态,第五缸连杆轴承由于第六道主轴承油孔阻塞原因同样处于干磨擦状态。分析认为,当柴油机主轴承、连杆轴承处于缺油状态下运转,很快就会使轴瓦合金磨损、发热、烧熔而发生“抱轴”现象。因此,该机第五缸连杆大端轴承缺油而发生“抱轴”故障,之后继续发生连杆大端轴承壳与轴瓦之间产生滑动,使轴承壳与轴瓦之间产生滑动磨擦,使轴瓦与轴承壳磨损与烧毁,并使连杆螺栓承受过大的应力,根据该机曲轴的旋转方向为顺时针方向,所以先是右侧两螺栓一只松脱,一只被拉断,属脆性断裂,之后左侧螺栓由于连杆大端盖掰开而被拉断,属塑性断裂,端盖被分离,连杆即被甩出撞击机体。鉴定结论为:柴油机爆裂的主要原因是该机润滑系统出现故障所致。

对该鉴定报告,两原告认为,1、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该公司没有能力对发动机质量进行鉴定,其鉴定人员亦仅持不合格的工程师、轮机长证书,没有鉴定能力。2、对鉴定的过程也有异议,在勘验过程中没有如实的反映现场情况。3、原告方*请证人庄*同时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庄*询问了鉴定人四个螺帽中为何某某一个完好无损地脱落,鉴定人认为有二种原因,一是装配时螺丝没有拧紧,二是已经拧紧,但因缺油造成干磨而温度升高,螺帽与螺栓的膨胀系数不一致而脱落。根据鉴定人在鉴定时的观察,发现被告发现江*在拆解、安装机器过程中,装配动作非常熟练,象这么熟练的修理人员一般是不会疏忽或装配不当的概率较小。如果油路正常的话,螺丝即使没有安上也不会燃烧损害到爆炸的程度。4、根据两原告向涉案主机的生产厂家重庆**机厂咨询,该厂技术中心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关于806060237号机的事故原因分析”(以下简称“厂家意见”),认为连杆螺栓与螺母的合金材料的线膨胀系数相同,螺帽脱落不可能是因为材质膨胀系数不同造成。分析认为本案系因为连杆螺栓与螺母未按要求拧紧,连杆瓦未与连杆大头贴合,致使连杆瓦发生松动和移动,使整个机油系统失去压力,在主轴瓦、连杆瓦上没有形成润滑油膜,导致主轴瓦、连杆瓦表面与曲轴接触干磨擦,随之过热抱瓦烧结并粘结在曲轴上。由于两原告未申请该报告的出具人员到庭质证,故本院未再安排开庭质证,而仅由被告及鉴定人员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江*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由于两原告对被告此次仅为8868船更换活塞环及研磨气门,而不包括润滑系统的保养范围没有提出异议,而该爆炸事故恰系润滑系统故障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厂家意见,被告认为该厂技术中心既无人员到事故现场,也未对出事主机进行勘验,结论必然不客观;并且该意见出具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再进行开庭质证。

海**司对于厂家意见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厂家意见仅从螺栓、螺母材质的膨胀系数出发,从理论上论证因该螺栓螺母是合格产品,不会因为膨胀系数原因自行松开脱落,从而认为事故系“未按要求拧紧螺丝所造成”有片面性。因为在柴油机运行过程中,连杆大端螺帽脱落现象常有发生,除螺丝未拧紧外,不能排除振动脱落或其他原因的可能性。该故障只能是由于润滑系统故障所引起,因为只有润滑系统故障才会引起第2、4、5、6缸的连杆轴瓦先后咬死出现抱轴的现象,厂家意见无法解释该柴油机多缸连杆轴瓦和主轴承烧毁的客观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二级保养范围亦应以保养说明某的规定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8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照片与本院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现场所见相同,本院亦予认定。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被告对证人郭*、陈**陈述的陈*找过江甲要求赔偿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郭*、郭*、庄*的证言,将结合其它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二系原件,证据一与之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因购买主机配件的时间为6月8日,故被告方关于修理时间为6月7-8日的主张更为可信。证据三,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的二份收据并非涉案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江乙的书面证明与当庭证词,亦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专家意见、厂家意见在下文综合进行评析。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8868船为钢质捕捞渔船,属原告孔某某、陈*合伙所有,于2007年9月9日建成。该船主机采用重庆**机厂生产的CW8200ZC-21型柴油机,2006年6月6日出厂,机号806050227。2009年6月8日,两原告聘请被告江*为其保养8868船主机,保养费4000元。被告于6月8-9日为该主机进行了保养,并于6月11日派工人江*对保养后的柴油进行了试机,试机约半小时双方满意后结束。22日晨,两原告将8868船从温*开往路某金某港,途中听到机舱异响,发现柴油机机体第五缸爆裂,机体壁有一直径约25CM的洞口。两原告以被告保养不当导致柴油机损坏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两原告委托被告对8868船的主机进行保养,保养费4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该协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主机爆裂的原因与责任。两原告以专家意见为据,主张因只有一件连杆螺母完好无损,故事故的原因为五号缸体的四个连杆螺母中至少有一个螺母未安装到位加以拧紧,导致连杆螺栓脱出,最终导致连杆撞击机体壁致破损。而本院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报告则认为,该柴油机通向第五缸连杆大端的润滑油是从第六道主轴承油道进入的,因进入第六道主轴承上轴瓦的润滑油进油孔被完全堵塞,使第六道主轴承及第五道连杆轴承均处于缺油干磨擦状态运转,很快使第五缸连杆大端轴承发生“抱轴”现象,轴瓦与轴承壳磨损与烧毁,连杆螺栓承受过大的应力,由于连杆螺栓与螺母的合金材料的膨胀系数不同,右侧两螺栓一只松脱,一只被拉断,后左侧螺栓亦被拉断,连杆即被甩出撞击机体,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机润滑系统出现故障所致。厂家意见则认为连杆螺栓与螺母的合金材料的线膨胀系数相同,不可能是因为材质膨胀系数不同造成螺帽脱落。本院认为,上述三个意见中,首先,从出具单位上讲,只有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在浙江**民法院批准的关于本院“海损及船舶检验”类的鉴定人名册之内,而省研究院仅在浙江**民法院批准的一般“产品质量鉴定”类的鉴定人名册之内,后者不属本院专业的海损及船舶检验类,其鉴定结论效力较低。其次,从结论过程上讲,专家意见及厂家意见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外观检验所得,而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两赴现场,将整个机器详细拆解检验,其得出的结论较具客观性。第三,从程序上讲,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均出面接受双方质询,对当事人各方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提出的质询均作了合理的答复,而省研究院及厂家意见的出具单位重庆潍**术中心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与质询。最后,从科学上讲,虽然第五缸有一个连杆螺丝完好无损,可能是未拧紧造成,也可能是在不规则运动中松脱,但如果是未拧紧的原因,则只能是第五缸一个缸出问题,无法解释第2、4、5、6缸的连杆轴瓦先后咬死出现“抱轴”的现象,象这种多缸出问题只能以润滑系统故障来解释更为合理。因此,本院采信鉴定结论中关于事故原因方面的意见,即8868船柴油机爆裂的主要原因是该机润滑系统故障所致。对于本案损失,专家意见评估为324475元,加上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374475元,因被告未就损失数额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认定。

两原告退一步认为,主机爆裂即使是润滑系统故障所造成,该润滑系统亦在被告的此次保养范围之内,被告仍应对此负责,理由为对照保养说明某,8868船的柴油机已经运行5000小时以上,应当进行四级保养,而四级保养则包括对润滑系统的保养。被告则认为,此次保养范围仅特别约定更换活塞环、研磨气门两项,价格4000元,不包括材料费和其他任何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保养说明某16.3“维护保养”一节的规定,四级保养中仅要求吊出八缸中的二个活塞,检查活塞和活塞环,测量环的间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吊出全部活塞,检查后决定是否更换活塞或活塞环;因此,更换全部活塞环不属于四级保养的范围,甚至是最高级别的五级保养,也仅是要求吊出所有活塞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更换活塞和活塞环。因此更换活塞环不属于任何一级保养,两原告指定更换活塞环,属于其与被告间的特别约定。保养说明某还以黑体字强调:“必须记住:运转时间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工作条件的差异,根据实际工作条件可延长或缩短保养期”。因此,两原告以其主机运转时间超过5000小时认定被告必须进行四级保养,亦依据不足。因此,两原告以润滑系统亦属被告此次保养范围,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养说明某的规定,新柴油机或大修后运转30-50小时后,应清洗机油、燃油滤清器、换机油,检查各紧固件、连接件是否有松动现象,复查连杆螺栓拧紧力矩,检查油位及冷却液容量并加足;日常维护包括每100小时更换喷油泵及调速器内腔机油,加至油标尺标记为止;查看机油质量,必要时进行化验;而规定的每日检查项目亦包括柴油机停车后检查各种油、液的液位(包括柴油机的机油、冷却液、燃料油),检查喷油泵及调速器内机油液面,不足时加至油尺规定量,说明日常检查机油状态属主机管理人员的日常维护责任,是否更换机油的决定权在于船东。由于本次事故系应由船方自行负责的润滑系统故障导致,更何况在事故发生当时,据8868船船员郭*陈述,是听到机舱里“砰”的一声之后,轮机长才跑到机舱下去看,郭*也跟着下去,看见机器已经爆裂,说明如果轮机长能在机舱内加强值班,及早听见柴油机异常时能采取及时关机等紧急措施,或许可以不发生爆裂事故或损害后果不会如此严重。综上,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保养说明某对于一到五级保养,均要求清洗机油滤清器,检查机油的含水量和脏污程序,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更换机油,更换机油应清洗油底壳,可以看出,对机油的检查是每次保养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与程序,这种检查、(如机油不合格)提出更换建议的义务存在于对机器进行任何形式的保养、维护与拆装过程中。被告作为保养人员,亦有义务对机油进行检查,特别是在8868船主机机油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据鉴定报告记载“油底壳拆出后发现残留润滑油严重变质发黑”)时,更应强烈提出更换机油、进一步检查润滑系统的建议,但被告未能履行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两原告25%的经济损失。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某、陈*经济损失9362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元(已由两原告预付),由原告孔某某、陈*负担4780元,被告江*负担2140元。鉴定费15800元(已由被告预付),由原告孔某某、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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