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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为与被告陈*、李**、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蒋**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起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为履行与上海市水电局横沙项目部的围塘袋装石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舟山到上海按航行惯例每航次2天一船供货,按每吨59元的价格结算,如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陈*商量承运事宜,双方约定运费按每吨21元计算,到港卸货完毕后支付运费。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约定由“浙普16827”船到舟山市**有限公司装运543吨468规格袋装石子,2天后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上**码头卸货。8月19日,原告没有接到货也不见被告船只,就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在小洋山避风,并要求原告先行汇款运费1000元。原告当即汇款,并要求被告尽快将货运到指定港口,但被告一直没到港口卸货。8月2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才得知货已被被告出卖,原告因此损失货物价值32037元、赔付20000元违约金并另行加急运货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费用11294.40元。因原、被告之间形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交货,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货物私自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系“浙普16827”船合伙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331元。

被告陈*承认和原告口头约定并进行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但当庭答辩称:一、“浙普16827”船已经到达目的港,因收货人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收货物,原告不及时处理,被告才将货物卖给他人;二、“浙普16827”船系其个人所有,并非和被告李**、蒋**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其和原告之间未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二、其在“浙普16827”船没有任何股份,其曾借款给陈*,但该款不是入股。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4号判决书;证二、(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5号裁定书;证三、2006年9月29日普陀区**防派出所对被告陈*的询问笔录;证四、2006年8月16日舟山市**有限公司石料送货单;证五、舟山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六、2006年9月1日南通海宏**工程项目部(匡*政)的《通知函》;证七、2006年7月2日原告和匡*政的《双方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上海横沙工程部装运碎石子;证八、匡*政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九、2006年8月1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原告给被告预付运费1000元;证十、2009年6月25日宁**法院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十一、舟山海事局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浙普16827”船的所有人为陈*;证十二、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十三、虾峙镇黄石村证明。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证六《通知函》、证*《双方协议书》、证九存款凭条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函》和《双方协议书》系事后补做,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了运费;对证三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在笔录中关于李**和蒋**有船舶股份的陈述不属实;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三询问笔录、证六《通知函》、证*《双方协议书》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九中的1000元因不能证明由何人存入及该款的用途、性质及其与陈*的联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普16827”船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挂靠单位为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该船于2007年6月12日注销登记。2006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匡贵政签订《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海市横沙袋包石子工程项目提供袋装石子,从舟山到上海按航行惯例每航次2天内到货卸货,按每吨59元的价格结算,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8月14日,原告和被告陈*口头约定由“浙普16827”船承运一批袋装石子自舟山运到上**码头,运费按每吨21元计算。8月17日,原告将543吨468规格袋装石子装上被告陈*的“浙普16827”船。因台风影响,“浙普16827”船于8月20日左右到达上**码头。被告陈*于8月25日左右将货物卖给他人,出卖款未交给原告。

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以船务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法院以(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9月18日,原告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的代理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陈*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果,遂纠纷成讼。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货物损失,原告主张按照59元/吨、543吨合计32037元计算。经审查,59元/吨中包含运费、袋装费、人工费、成本及利润等,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故其损失应剔除运费21元/吨,本院认定货损合计20634元。关于运费损失,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主张已支付给陈*的1000元运费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亦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补救费用实际上系原告重新安排袋装石子支付的袋装费和人工费,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前述涉案货物损失之中,原告将其作为损失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6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有“浙普16827”船,依据仅为被告陈*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陈述已被陈*当庭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浙普16827”船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故原告该项主张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陈*均确认双方达成水路货物运输的口头约定,原告和被告李**、蒋**没有运输涉案货物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应该在约定期限、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被告陈*虽辩称“浙普16827”船已到达目的港,因收货人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收货物,原告不及时处理,其才将货物卖给他人,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陈*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原告货物,已构成违约,需要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损失20634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袁**负担958元,由被告陈*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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